逃避检查强行推人下车致人死亡之行为定性

2009-08-12 10:00杨俊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6期
关键词:孙某犯罪行为公共安全

杨俊超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8岁,2005年年初购置一辆二手货车从事个体运输。孙某没有办理货车驾驶证,只是套用他人的证件办了一个假证,随后就一直持此假证从事短途运输。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孙某在送完货返回家的途中,被县交警部门的巡查车辆截住。进行检查过程中,孙某自知驾驶证是假的,害怕被交警查出后进行严厉处罚,想伺机开车逃离躲避检查。巡查交警张某见孙某迟迟不下车,就踏上孙某货车驾驶位置外的上车板,手抓车门向孙某索要相关证件,孙某假意应付,故作翻找证件拖延时间,随后乘张某不注意,猛力将张某从车上推下,张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车上摔下,倒在孙某的车下。孙某在此种情况下,仍快速倒车躲开前面阻挡的交警巡查车后,加速开车向前逃离,孙某倒车和向前逃逸时所驾车辆两度从张某身上轧过,造成张某当即死亡。后孙某被抓捕归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孙某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刑法罪状表述来看,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两罪的共同之处均为过失型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并且也造成了致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但分析孙某当时的犯罪心态和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孙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性为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第一,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却没有预见到。本案中,孙某面对踏上上车板向其索要证件的交警张某,车不熄火,人不下车,故意拖延时间假做翻找证件,期间有一定的犯罪时间准备。从车位较高的大货车大力推下张某,张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到猛力推送从较高位置掉下,可能会摔倒在车下,此时货车倒车或行进势必会给其造成伤亡的结果。这点孙某有充足的时间可以考虑到,也应该预料和估计到。整个过程孙某从预谋到实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其不会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没有预见到此危害结果,所以说孙某根本不可能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二,孙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孙某来说,车辆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他应该深知,其从事多半年的道路运输都是本县内的短途运输,而且自己也没有通过正规考试途径取得驾驶证,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都相对缺乏,再加上刚才所述猛力从车上推下张某并最终导致张某摔入车轮之下的现实情况,其随后实施的快速倒车和加速逃离复杂作业带来的危险性,基于这几方面的不利因素,孙某还敢于实施其冒险行为,很大程度上是抱着一种侥幸心理,而并非轻信能够避免的自信心理。综合当时各种情况,孙某根本就不具备自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基础。也就是说,孙某当时看到张某已经倒在车轮之下并没有脱离危险位置,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张某造成伤亡的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躲避检查、逃避处罚,抱着一种非常侥幸的心理,仍然实施了其犯罪行为。所以说,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

鉴于以上的分析,孙某的行为不够成过失犯罪,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过失型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孙某的行为不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且能造成不特定多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孙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张某的死亡结果,但分析其犯罪过程和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相对特定,只是针对张某个人,因其在逃避检查过程中,面对前方其他的巡查交警及车辆采取了倒车后加速逃跑的措施和行为,避免对这些不特定人员及车辆的伤亡和损害,最终也有效地杜绝了对这些不特定人员及车辆的伤害,事实上孙某的犯罪行为也并没有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侵害,不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构成要件,所以我们认为孙某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孙某的行为应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而我国刑法中又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犯罪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当犯罪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时,就构成直接故意;当犯罪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发生时,就构成间接故意。就两种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不要求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只是要求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足够了。

结合本案,被告人孙某在计划实施犯罪并付诸实施时,衍生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人不下车,车不熄火,假意翻找证件迷惑张某,蓄意将毫无防备的张某从所处位置较高的上车板上猛力退下,不等张某有所反应脱离危险位置,就随即当场在狭小的范围内高速倒车,加速逃离。其在计划和准备这些犯罪行为之时,对被害人张某所处环境的危险性和会导致张某伤亡的可能性必然有一个很清醒的认识。也就是说,孙某此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张某的伤亡结果”,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事实上,本案中孙某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张某的伤亡结果,但究其出发点和目的并不希望这个结果发生,其最终目的只是为了躲避检查、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罚。但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其实施了随后一系列较为连贯的犯罪行为,对可能造成被害人张某伤亡结果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和应对措施,完全是听之任之,采取的是一种严重不负责的放任态度,这一点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本案中,孙某的犯罪心态和犯罪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表述,其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互统一,明知会发生导致张某死亡的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所以,我们认为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以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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