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化的学校体罚:一种合理的教育方式

2009-09-01 03:09
教书育人·教师新概念 2009年7期
关键词:体罚惩戒规范化

余 晖

当前,我国关于体罚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体罚的批判上,众多教育工作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呵护之心,坚决反对体罚,与笔者观点相左。笔者认为,教育工作应当讲求方法,不应投鼠忌器,我们不能只看到个别案例中体罚行为带来的危害便对其进行抵制,而应当把体罚作为一类教育手段进行客观地探讨。同时。“体罚”一词也不应成为不法行为的代名词。

体罚在现实中无法避免

体罚作为一种教育手段,在中小学教育活动中不可避免。大多数中小学儿童基于自身的发展特点,难以控制自己的言行做到事事遵守规矩,同时,在学习等各个方面惰性较大,难以自控。教师遇到这样的情况,往往难以通过说教劝其悔改,只能通过一些身体上的惩罚对其进行限制。可见,在教学实践中教师往往找不出替代体罚的更好办法,因此,体罚在实践中难以避免。调查显示,77.9%的教师会使用体罚,但并不是将它作为常规教育手段,另有21.5%的小学教师和6.9%的初中教师将体罚作为常规教育手段使用,只有不到五分之一的教师从不体罚学生。

不论我国的法律怎样禁止体罚,客观的事实是:体罚在学校以及家庭教育中仍然普遍存在。如果对体罚的行为不加以规范,则很容易造成教师的过度体罚。另一方面,有些学校和教师确实不对学生进行体罚,但却造成了学校教学秩序的整体滑坡,甚至有些学生对老师有暴力行为。对此,美国教育学家詹姆斯·多布森曾在其著作中提出:“许多人犯罪,正是教师从未严格要求学生、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教会学生控制自己的冲动的结果,而且这些学生一部分也正是出自娇生惯养的家庭”可见,一方面体罚不可或缺,另一方面,体罚的方式需要规范。

规范化的体罚:学生人身权与教师惩戒权的保障

规范化的体罚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一种手段。对体罚进行规范化的重要途径是由法律对体罚行为进行确认,并且规定一系列的提法标准对其加以规范。而法律在教育领域有如下功能:一是引领功能,它提供行为的既定模式,能够将全国的体罚措施进行统一,使之不出现人身伤害隐患;二是预测功能,教师通过法律的规定能够预知体罚所带来的后果,当然后果只是对学生造成一些皮外伤。这样,教师就能够放心地对学生进行体罚教育且不至于伤害学生;三是教育功能,法律对体罚的保护能够对学生产生震慑的心理效应,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其放纵的行为。这样,由法律保障的体罚就能够保护学生不在体罚中受到伤害。同时,规范化的体罚将是一种“出发点在于对学生的关怀爱护、不侮辱学生人格和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目的在于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过失,并能改正过失的教育方式”。

从学校法律关系的角度上说,规范化的体罚实现了学校的管理权和教师的管教权。在我国,学校的管理权和教师的管教权主要体现在:第一,阻止学生扰乱教育教学活动,排除其非法干涉;第二,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接受教育的权利)。如果缺少了体罚对于学生的威慑,教学活动将难以进行,教学质量将难以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也将难以实现。而规范化的体罚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具有法律的保护,因此它能够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矫治中的学校义务,即:学校与家长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教育。对于学校和教师的管理权提出的不够细致。

学校体罚规范化的措施

将体罚的教育功能与学生的人身保护相结合,实现体罚规范化,有四条标准:

1体罚的对象应当是中小学生

体罚的对象应当是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及大学生由于其的身心发展特点不适用体罚。幼儿园儿童由于大脑发育的不完善,在社会性(尤其是规则意识)方面有着较大缺陷,对他们进行体罚不仅收效甚微,还容易造成儿童身体甚至是心理上的重大损害;而对于高校教育而言,学生大多已是成年人,自律能力增强,无需通过身体惩戒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

2规范化的体罚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和保障

首先,在学校中,教师可以对学生进行适当的体罚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这一点在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都已实现。其次,体罚的决定,即何种情况下教师可以对学生进行体罚应当由法律来规定。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于2002年公布了一项方案:“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给一定程度的体罚。”其中明确规定了体罚的对象为小学四年级以上的学生,可进行体罚的情况包括不听教师反复训诫和指导、无端孤立同学、学习态度不端正等等。再次,体罚的程度和工具应当法定。在上述方案中,对实施体罚的工具也有具体规定:体罚的工具只能使用直径0.01米、长度不超过0.5米的木棍,而绝对不能用手或脚直接打学生;体罚的部位为,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体罚的力度为,初、高中生挨打不能超过10下。小学生挨打不能超过5下,并且都不得在学生的身上留下伤痕。

教师在实施体罚的过程中应该把握的最基本原则是:体罚的上下限必须符合儿童的生理规律,即体罚既要起到惩戒作用、又不至于给儿童身体带来较重的伤害。同时,不同群体所受体罚的程度也应加以区别,比如相对于小学生而言,中学生的自控能力较为完善,针对这一群体的体罚力度就应该较轻。此外,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与救济体制,保证教师惩戒权的依法行使,对违法惩戒予以坚决制裁,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体罚的法律后果处理法定

当体罚出现了意外情况或者教师在体罚过程中恶意造成学生身心严重伤害时,体罚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法律来规定。第一类情况:正当程序出现意外。当教师行使正当的体罚程序,造成学生身心伤害时,此类行为可以认定为意外事故,属于民事案件,在赔偿上适用公平原则,由学校赔偿学生损失;第二类情况:恶意体罚出现轻微后果。属于民事案件,在赔偿上适用过错原则;第三类情况:恶意体罚出现严重后果。属于刑事案件。

在这三类情况中,学校都是赔偿的责任方,关于这一点,褚宏启提出:“体罚尤其是一些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的体罚,时常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是由体罚行为人负责赔偿呢,还是由学校负责赔偿?应当由学校负责赔偿。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一个个管理人员和教师去履行和实现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在从事管理活动和教育教学活动中,所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教师实施体罚的原则

1体罚应具有教育性

体罚与教育是统一的。教学活动的有效进行是以体罚为保障的,这正如社会的安定是以国家机器来保障的一样。体罚是以教育为目的,并根据学生的性格、个性而有选择地使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体罚也是因材施教。教师体罚学生的目的是对学生进行教育而不是因为学生不听自己的使唤而对学生进行报复,因此,体罚的方式符合人身心规律,不得侮辱学生的人格。当今很多恶性的体罚事件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教师忽视了体罚的教育性,而把对学生的身体惩戒作为了一种解恨的手段。这一点在体罚教育的过程中应当受到高度的重视。

2体罚应体现平等与尊重

作为惩戒的体罚要体现平等意识与尊重,因为体罚是一个教育过程而不是一个报复的过程。在教育过程中,教师与学生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做到这一点,教师可以给学生自己选择体罚方式的自由,受罚学生有提出以其他方式代替处罚的权力,比如通过校内义务劳动来折抵处罚。

3体罚不是一种值得提倡的教育手段

体罚只是对于思想教育的一种补充,在思想教育起不到相应作用的时候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手段。因此,体罚的实施贵在适度,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的学生,可以考虑选用体罚,而对于受智力因素、家庭因素影响学习效果的学生,则不应选用体罚。体罚要在用尽其他各种教育手段都无能为力的情况下进行,要视学生的个性差异、违规情况适当运用。而在现实的教学活动中,部分教师却把体罚视为上天赐予他的“法宝”而滥用,这样既起不到教育学生的作用,也容易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为了避免体罚措施的滥用,教师在实施体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将体罚与其它惩戒相互结合起来,通过剥夺某种特权、没收、记入学生档案的处分等方式对犯错误的同学进行教育。

4学校应该向家长和社会宣传科学的体罚理念,扭转社会上流传的诸如“不打不成器”的非科学体罚观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体罚的规定较为保守,对学校中体罚所持的态度是禁止,这显然落后于发达国家对于体罚应势利导的趋势。笔者认为,我们的教育以及法律工作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体罚的不可避免性,认识到体罚的可规范性以及规范的体罚作为一种教育手段其存在的重要意义,通过立法对学校体罚在法律上加以维护与规范,使得其在必要的时候更好地为学校教育活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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