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完善机制

2009-09-04 03:58
群文天地 2009年8期
关键词:检察室看守所场所

程 武 王 焰

一、看守所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看守所管理制度主要是国务院于1990年3月17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法律渊源的角度上来讲,这只是一部行政法规。虽然它的法律位阶并不是很高,但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虽然在《条例》中明确的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但在现实生活中,应然与实然的差距还是让人忧心忡忡,尤其是近年来关于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不合法待遇的事件屡屡曝光,更是让人怀疑《条例》的执行力。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本质上是合二为一的,这种设置显然跟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原理是背离的,极易导致司法专横甚至司法暴力。因此,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体制障碍,但对现行羁押场所的设置进行改革却是大势所趋。

二、解析我国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弊端

虽然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存在有诸多成因,但不可否认它的背后隐藏着许多亟待解决的弊端。首先,我国仍采取传统的羁侦合一的模式,看守所并没从公安系统中独立出来。羁侦合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更有利于侦查人员将预审与看守搁一块,关起门来办案。由此可见,羁侦合一的弊端已远远超过了它当初所希望看到的“高效”破案带来的社会效益,并且长此以往在老百姓心中形成了极坏的印象,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其次,由于看守所硬件设施的不到位,收押人员并没得到应有的科学合理安置,致使管理人员不得不采取安排“耳目”的下策来缓解过大的管理压力。由此容易造成看守人员与“牢头狱霸”共同管理收押人员的不合理局面,滋生看守人员内部腐败行为,从另外一个程度上助长了“牢头狱霸”层出不穷的丑陋现象。再次,根据《条例》的规定,同级检察院可在看守所内设置驻所检察室,并抽调检察人员进驻看守所监督看守人员的执法行为,但在实践过程中,驻所检察人员往往会被公安人员打点为“自家人”,为其不法行为相互遮掩,造成监管不力的局面。这实际上是否定了监管制度的可执行力,暴露出了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对策

(一)实行羁侦分离模式

目前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羁侦合一的模式所引发出来的,因此实行羁侦分离模式才是最迫切需要实行的。羁侦合一的模式就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场所归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同时拥有刑事侦查和对看守所的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在拥有刑事侦查权和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手中,使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手段,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再以此有罪供述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手段成为可能。只要改变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场所的管辖,由不具有刑事侦查和公诉职权的机关负责管理看守所,即看守所中立,以实现对看守所羁押的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的保障,并对被羁押的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虽然从看守所的隶属上不能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象杜绝,但从嫌疑人开始在看守所羁押的时间到接受判决的时间段,可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得到最大程度的控制。

(二)改善收押硬件设施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由于看守所设施有限,不能提供足够分别羁押的场所,或者干脆直接采取混押的方式,这样时间一长自然而然形成了监舍内部的“牢头狱霸”;或者由于混押的状况,看守人员管理压力过大,不得不在监舍内部安排“耳目”以缓解压力,还可以顺便起到获取破案线索的作用,这实际上也滋生了“牢头狱霸”存在空间。要想彻底根治“牢头狱霸”的现象,就必须下大力气改善收押硬件设施。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看守所只是简单以收押人员的性别、年龄进行划分,并没有过于细致的科学分类,这样的粗放型分类更容易导致在看守所内出现“牢头狱霸”、管理混乱的局面。因此我们宜采取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通过制定多重标准对收押人员给予不同合理对待,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公平对待,同时激发已决犯的内心矫正动机,构建一个充满生命力、文明、健康文化的看守所管理体制。

(三)完善驻所检察室监督机制

不少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往往会被公安人员打点为自家人,从而对侦察活动不合法的“现象”睁只眼闭只眼,造成监管的严重缺位。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检察院应在驻所检察室内形成相互制衡的管理机制,在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之间应坚决独立管理,并完善对驻所检查人员不法行为的举报措施,从多方面防止公安人员的权力渗透至检察室,让驻所检察室充分发挥其监督管理权能,使看守所管理人员在阳光下行使国家赋予的管理职权。

(作者简介:程武,男,湖北黄冈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王焰,女,湖北黄冈人,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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