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公证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方面的效力,从历史渊源考察,合同公证对实体上是否成立经历演变的过程,基于现代社会考察,借鉴国外立法例,应以合同形式自由为原则,在涉及公共利益与国计民生合同等必要情形下,可以赋予合同公证成立的效力,在物权登记中也可以引入公证制度。
关键词:合同公证效力;合同成立;物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7-0085-02
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并做出证明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合同公证的效力是对合同所作的公证证明,在法律上能产生何种的效能和约束力?一般认为合同的公证效力包括三项基本的法律效力: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实合同的公证的效力可以概括为程序法上的效力和实体法上的效力,程序法的效力体现为可以作为证据的效力,一般法律赋予公证合同以特殊的证据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最高效力,程序法中有其实证据法的效力一般为各国法律和实践所承认,有利于解决合同的纠纷和举证的烦琐,但是在实体法的效力认定却不一致。笔者借助历史与现实的视角进行考察,以中外比较为分析脉络,希冀能够为立法提出一些可供操作性的建议。
一、合同公证实体效力的历史考察
追溯合同公证制度的渊源必然要考察合同的形式要求,合同的形式经历了从重形式主义到重意思主义的发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