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让渡

2009-09-28 02: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知情权隐私权

颜 嫣

摘要隐私权作为公民重要的人格权,涉及的是公民隐秘的个人私生活,具有保密性和排他干涉性,应该给予法律的充足保护。但是,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隐私权往往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讯息等息息相关的。本文试图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分析,在公众人物隐私权让渡与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以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公众人物 新闻监督权 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21-02

近几年,各种关于公众人物个人隐私的新闻频见报端:近600明星电话网络泄露事件,冯小刚因家庭住址被公之于众而大骂记者事件,进而甚者是今年轰动华人娱乐圈界的艳照门事件……这其中因隐私权受到侵犯愤而起诉至法院的各种新闻更是屡见不鲜。一面是因个人隐私被揭而愤怒不已的各种名人,一面是“狗仔队”为迎合大众好奇心理的乐此不疲。那么,这二者冲突的背后,究竟是一种什么权益的冲突与对抗呢?这首先要从各人私生活所引出的隐私权这一概念说起。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一个外来概念,美国学者威廉?荷尔认为:“隐私是可以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他的私人事物未得到他的同意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解释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扰或不得将私生活非法公开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隐私权被视为一种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产物。

而隐私权的完整定义概念由1890 年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第四期发表《论隐私权》一文提出。伴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发展,隐私权理论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上确认和保护。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批露和公开的权利。它具有专属性、秘密性、可放弃性等特点。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我国学界有学者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

在西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一直是新闻界对抗隐私权的主要理由,因为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法律适用规则不同,公众人物隐私权除具备一般隐私权的特点外,还有自己的特点,即公众兴趣性、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对其发生兴趣的人物,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与对一般人的隐私保护的法律标准是不同的,基于公众兴趣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隐私权的立法旨趣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其为私权利。与之相对应的,知情权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其为宪法权利即公权利,新闻自由权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表现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他们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矛盾的焦点体现在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三、公众人物隐身权的让渡

隐私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要求国家机构、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公开和干涉个人隐私,并以积极行为保障个人隐私。而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产生,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实现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舆论监督权的需要。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即产生了冲突。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应再等效于对普通人的保护,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在一定程度上让渡于公众知情权和新闻监督权的需要。

(一)政府官员隐私权的让渡

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指出:一位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本就应比一般人受到限制。这也是民众对政府官员进行监督的必要,而新闻监督则是一种常见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途径,因而是符合社会利益的。毫无疑问,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官员个人人格利益的价值,尤其是在隐私权问题上,由于他们的部分人格利益已成为公共利益中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成为自然人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政府官员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令其暴露在阳光下,让公众人物让渡出这部分的隐私权,是监督政府权力腐败、维持社会民主必不可少的途径。此时,新闻监督权就优越于个人隐私权,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的出身、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近年来,互联网作为新的新闻舆论监督阵地,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而在美国《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中确立了实质恶意原则,即政府官员必须“明白无误的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实质恶意:明知谬误或毫不顾及真情的公布于众,否则政府官员不得获得与其官方行为有关的诽谤性评论的补偿。即在涉及政府官员隐私权保护时,引入实质恶意原则,凡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政府官员隐私权益的报道,政府官员只有在证明媒体存有恶意侵犯,并超越法律保护范围时,才可以获得法律支持。反之,则应允许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对政府官员的相关信息内容予以披露和监督。这对于今后我国司法实践中,界定新闻监督和隐私权保护,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保护进行适当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隐私权彻底的剥夺。相反,政府官员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仍应得到保护,如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或骚扰;享有通讯秘密和自由;与社会公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干涉,不接受偷拍偷录、监听监视等。

(二)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很大程度上是由媒介的宣传报道造成的,他们的私生活内容也是相当一部分支持他们的公众所关注的。作为对媒介和公众的一种回报,他们应当适当放宽对媒介介入他们私生活采访报道的限制。文化体育名人本来就生活在公众的漩涡中,他们的言行、举止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离开公众,他们也无法获得已有的名声、地位和物质享受,因此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而当由新闻报道可引发一类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问题时,就不仅仅是牵涉到个人利益了,因而应予以曝光披露。但同样作为公众人物,他们与政府官员所代表的利益明显不同,因此,对于这一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限制也应区别对待。

同时,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愿望时,即存在公众兴趣问题。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于新闻媒体扬名、造势,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由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受益,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相关信息的公众人物也应予以让渡。此外,一些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也是公众兴趣所在,是新闻报道的重点,公众对重大事件的了解,不仅满足于对此事件经过的了解,还希望新闻媒体对事件背景、影响等进行一定的分析、评论。新闻界为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和公正评论的要求,大量报道和评估公众感兴趣的事件,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个人隐私问题。而不管是谁都是社会中人,一旦其生活和公众以及社会发生联系都要受到来自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个人特别是名人等公众人物由于涉及到社会公共事业的利益,隐私权一定要受到公众知情权的约束,或者说牺牲。与个人隐私权相对应的行政以及媒体采访调查权、公众知情权等更多的是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也可以有限度地作为新闻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无论是大众心理需求,还是传媒的生存发展,对社会公众人物的报道都是必然的,由于他们职业的特殊性,其从社会得到大量物质和精神利益的同时,也应让渡出作为公众兴趣所在点的、属于他们特殊职业内容一部分的个人隐私。但我们仍不能就此以他们正常安宁的生活换取社会的轰动效应,媒体对于名人隐私的披露,一定要用理性和智慧驾驭自己的思想,努力寻找到一个能够实现自身双赢的平衡点——既能满足公众知情权,又不过多侵扰明星的隐私利益。

一方面,要最大程度确保受众知情权的满足。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明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事务相关,对于与明星职业相关的、有新闻价值的信息,例如成长经历、工作状况等等,应属于其特定职业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巨大社会回报应支付的对价,并且构成了社会生活的一部分,符合受众的合理兴趣,新闻记者有义务和责任本着向受众传达真实信息的原则加以报道;对于明星个人行为、生活作风等有悖法律、道德的,包括涉嫌吸毒、偷税漏税、暴力涉黑等等,媒体更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能力,履行监督职责。

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明星的隐私,保护其隐私权。对于不涉及社会、公民厉害关系的个人隐私,明星明确表示不愿公开的内容,法律仍应予以保护:如明星的一些个人信息,家庭住址、私人电话、私人活动等,应避免公众兴趣的适用,优先考虑隐私权,以免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对于明星的感情生活、家庭生活、性取向等,也有别于政府官员,这些内容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要优先考虑其隐私权,避免过多接触,以免给他们及其周围的人带来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见,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但是,当牵涉到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这一群体时,其隐私权的保护也就发生了相应变化。由于社会公众人物本身的特殊性,其个人隐私更多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所在。因而,此时应更多的考虑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自由。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责,有利于这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满足大众的知情权,也有利于人们知情权的实现和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但是,肯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让渡并不等于否认其隐私权的应受保护性。在不涉及公众利益,完全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内,隐私权仍应受到有效的保护。否则,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新的侵犯,反而会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新的不公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2).

[2]肖枝海.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8).

[3]夏利民.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中国律师.2003(8).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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