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若干问题探究

2009-09-28 02:06陈潇斌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司法权法治建设

丛 颖 陈潇斌 张 帅

摘要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维系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因此对司法权威的理解和树立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事业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本文旨从比较中西方历史传统的视角对我国司法权威涉及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从而挖掘出司法权威屡遭冲击的一些根本性内因,继而对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改革的大致方向加以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司法权 司法权威 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7-02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维护着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 倘若法律失去了权威,那法律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存在意义,用列宁的话说:“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就不再成其为法律。然而,现今的社会中司法权威不仅仅只存在着流失、腐败等问题,在对传统的理解和根本认识上就是有偏差的,我国的司法权威可以称之为“先天畸形不足而后天营养不良”,如此发展下去而不加以矫治,必将背离法治建设的正确轨道,成为法制改革的最大阻力。

中国是一个封建统治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国家,建立在封建伦理道德基础上的人治思想根深蒂固,而现代化的法治理念缺失,法律权威尚未完全建立,先天不足,必然会给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带来阴影。

一、理念曲解——与西方司法传统的差异

历史上,古希腊的神话里广为流传着关于正义女神的传说,古希腊正义女神的名字叫泰米斯,是天与地的女儿。她名字的原意为“大地”,引申义则为“生命”和“稳定”。所以,在奥林匹亚山上的众神雕像中,正义女神的造型,是被塑造成一位表情严肃的中年母亲,手中常持一架天平,象征着平民百姓对“生命”和“生活”的希望,以及对法律“成熟稳重”、“公平正义”的期求。

从神话中,我们不难看出,古希腊人对“司法机关”四个字的定义,从一开始便是“主持公平正义”的意思。但主持“公平正义”的事物也实在是太过繁重,靠正义女神一个根本忙不过来,于是,这位正义女神便与万神之神宙斯结和,生下了一个女儿——狄克,来协助她共掌法律、秩序和正义。但据说,狄克小姐的行事作风与母亲有很大的不同:她不分白天黑夜,经常手持利剑四海奔波,追杀罪犯。因此,在奥林匹亚山的神庙中,她的雕像造型,是一位怒目圆睁、手执宝剑的美少女,代表着法律这把正义之剑的另一面——“打击犯罪”的坚定形象。

古罗马兴起之后,他们不仅全盘继承了希腊人的自然法学精神,而且也同样继承了对正义女神的热爱。不过,在罗马人这里,却把正义女神的名字改称为朱斯提提亚,其雕像的造型,亦已将泰米斯与狄克母女二人的形象合而为一:她一手执宝剑,一手持天平,但双眼却开始用布蒙上。罗马人赋予正义女神的新内涵是:天平代表“公平”,宝剑代表“正义”,前额垂直的秀发代表“诚实”亦即“真相”,而蒙眼闭目,则表示审判要“用心灵来观察”。

而中国古代司法的象征,却是那只至今仍屹立在全国各地许多法学院甚至立法机构门前的独角神兽,其雕像造型是一贯将眼睛瞪得又圆又大,俨然一副威风凛凛的样子。其主要的意旨在于怒目圆瞪、明察秋毫,打起十二分精神查找犯罪事实和证据,打击和惩处犯罪。平心而论,在我们中国历代司法机构的执法传统中,对自身职能的理解,从来就仅仅得“半边明月”,摆在第一位的,都是“打击犯罪”,而“裁判”民间纠纷,则往往摆在极其次要甚至是不必要、不屑为的位置。只重刑事,不重民事、商事,这对“司法”二字的理解,与西方人相比,已颇有缺失和偏差。而更严重的是,在这种目标指引下,中国的司法机构中,对各种司法组织的机能,从来就缺乏一种深入的认识和合理的分工,公、检、法三种职能往往混为一体——自己侦查、自己破案、自己取证,再加上自己审讯,自己裁判,没有程序,没有监督,这就形成了一种很容易产生冤案、错案的司法体制。

由上述对比可见,我们的司法权威在追根溯源上就与西方的司法权威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的司法权威更多体现为一种行政权的兼理和附属,过分严肃的威严和震慑力在无形中抹煞了司法权中“公平”、“正义”的本质内涵。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权在公民的心目中是有着沉重的分量的,没有人敢漠视法院的威严和司法的权威,但从本源上却是出于对司法权的敬畏和惧怕,而不是对司法权威发自内心的敬仰和认同。在公民的所见和心目中,只有在司法阳光普照下人民法院庄严而神圣的国徽,而没有慈爱的司法女神手中把持的不偏不倚的天平。这样的司法权威即使它有足够的威严和震慑力,也同样是有偏差的不完善的,不属于真正意义理解上的司法权威。这种对司法权威的曲解和不充分的认识,必将使我们误入歧途、愈陷愈深,最终影响到我们法治建设的方向和进程。

二、司法腐败——负重的法官难以抵制权力的诱惑

1979年,我国法院结案52万件,1999年增至623万件,是1979年的12倍,诉讼爆炸的年代已经到来。20余年来,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的决策之一是“增员”——采取兵来将挡的战术。2001年统计我国法官队伍近18万。粗略匡算,以我国目前的诉讼量,如果纠纷解决制度合理,有3万名法官足矣。而邻国日本,全国仅有2828名法官,法官人数与人口总数之比为1比43570。从与人口的比例来看,我国这个比例将近日本的6倍。

如此庞大冗赘的法官队伍,再加上供养这一队伍给国家造成巨大的财政负担,使得国家无论在优秀人才的挑选上还是职业道德的培养上都打起了马虎眼,粗茶淡饭怠慢了法官,导致法官的素质明显不高。俗话说,高薪养廉,没有高薪和雄厚的物质基础为坚实的后盾,又怎能奢求我们清汤寡水的法官在利益面前不为所动,单凭精神上的慰藉和崇高的道德操守去主持正义的审判,去惩治民间的罪恶呢!另外,由于我国一些特殊的政治历史原因,很多复转业军人都被分配调遣到法院,穿上法袍,正襟危坐在法庭上冲着当事人呼来喝去,不但大大抹煞了公民们对法官的敬仰之情,同时也腐蚀了司法权威的严肃性,更堵塞了一批批新生代的专业优秀人才跨入法官行列的进程。试问,这样的低素质的法官如何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公正判决,又如何能担负起主持正义、惩恶扬善的神圣使命!

我们知道,司法腐败损害了司法公正。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不公正的司法必然极大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这一点,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体现尤为明显。近几年,从身居高院院长的麦崇凯、田凤歧、孙小虹等到诸如山西姚晓红案,司法机关的司法腐败案件层出不穷。我国发生的司法腐败虽是少数,但是危害极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客观上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缺失。

三、历史的归因——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的弱势地位

根据西方政治思想和学说,国家权力一般被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强调三者相互的制约和制衡、确立了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完全平等而独立的地位。在美国,宪法的最终解释权自“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来逐步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手中,从而也奠定了法院作为成文宪法最高阐释者与守护人的地位,并且在接下来层出不穷的案例和判决中逐步解决了司法在宪政制度中的角色和权威问题。虽然不敢说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有着至高无上的足以统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地位,但至少是完全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不受其干涉和影响的,最重要的是,其还能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我们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此我们不能完全赞同它们的三权分立模式,但是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宪法的目的和内在精神的。但是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权却一直处于一种相对的弱势地位。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历史传统。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里,司法权一直由行政官员行使,司法权完全成为行政权的附属,司法权也一直在国家的权力体系里没有独立出来。20世纪70年代,中国大陆的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先后恢复和建立。但是,随着大学教育中断10年之久,建国后,所谓旧法被完全推翻,大批建国前的优秀法律人才被打倒、遗弃,导致法律人才极其缺乏,司法体系的建立又迫在眉睫,于是,大量的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工作人员大量进人,还有后来出于政治考虑,复转军人大量加人其中。不能否认,他们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建立起了巨大的作用,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权的行使、司法体系的运作都是遵从一种行政模式而进行的,带有浓厚的行政气息,缺少法律应有的专业和纯正。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这样的客观情况也给权力、个人意志、行政权对司法工作的侵入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另外,在实际国家生活中,司法机关的不独立,还表现在司法机关需要地方财政支持,需要人事部门给进人名额的现象。同时,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一次又一次的打着“个案监督”的冠冕堂皇的旗号也将其触手延伸到司法领域,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下达指示,越权监督,这些更使得我们的司法机关难以真正的独立起来。

四、新案惊奇——执行权的顽疾动摇司法权威的公信力

2006年7月6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桩史无前例的经济案件,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余元,被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起诉,法院首次作为被告出现在法庭上面临刑事处罚。本案中乌中院一度是新疆法院系统执行业务的标榜,号称“执行铁军”,这样一个“先进集体”恰恰利用执行权与有关拍卖公司建立起隐秘的权钱交易关系,受托牟利,收取贿赂。

在中国特有的司法体制中,地位不明而广受争议的执行权被融入到了司法审判的权威中,赋予了司法权威特殊的强制力。由于“执行难”这一痼疾始终难以根除,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无法抗拒地屡屡受到地方权力的干预,其软弱无力的指令也常常受到被执行人的轻视和忽略。执行的顺利进行在很多情况下又会伴随着不正当的利益或对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比如不顾程序规定而违法执行或囿于关系、金钱等法外因素而徇私偏袒。本案中乌铁中院干脆把执行权当作了创收之源,在既能获得不正当利益又能出色克服“执行难”使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双重诱惑下,法院执掌的权力开始发生畸变,随之而来的便是执行权的腐败。法院行使执行权所带来的这两方面后果,“执行难”和“执行权腐败”,最终都指向司法权威的公信力。可以说,无法执行的执行权和不当执行的执行权都会反过来戕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地位。

总之,中国社会吁求一种强有力的、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威的树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综合性的伟大工程。我们讲树立司法权威,决不能离开法治建设这样一个大的背景。我们还应该看到,在现今的法治建设模式下,法治是一个由宏大到具体、由粗糙到细微的过程。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需要我们全社会每个个人,每个组织、机关直接或间接的积极参与和努力。

注释:

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日.A4版.

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A6版.

[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2页.

侯学宾.论美国最高法院在社会公平领域的作用.徐显明主编.法治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崔双平.论司法权威流失的成因及消解.通化师范学院学报.第28卷第7期.

苏婉儿.人民法院:你如何掌握正义之剑——由三则案例思考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的确立.徐显明主编.法治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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