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纪检监察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价值

2009-09-28 02:06徐晓川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徐晓川

摘要纪检监察证据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本文认为在现阶段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的新形势下, 纪检监察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纪检监察证据 理论界定 存在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5-01

一、纪检监察证据的理论界定

纪检监察证据,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由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行政监察机构合署办公,所以理论上将其称为纪检监察证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7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宣教室编写的《纪检监察业务简明教程》对纪检监察证据的概念作了更为具体的阐述:“所谓纪检监察证据,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体来说,所谓纪检监察证据,就是能够用以证明违反党的纪律、行政纪律案件有关情况的一切事实。”上述规定基本上是将纪检监察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事实,而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证据应该是狭义的证据概念:“我国狭义证据概念,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的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由此可见,纪检监察证据属于广义上的证据概念。

二、纪检监察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价值

纪检监察机关不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主体,其取得的证据也不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搜集的,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属性,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某些方面还需依赖纪检监察证据,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反腐败侦查体系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反腐败侦查工作是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负责的,其中后两者实行联署办公。具体说来,主要是由检察院下辖的反贪污贿赂局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进行。在当前阶段,我国的司法机关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对高级官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因此,在现行体制中司法机关的重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侦查机关惩治腐败的主动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制约。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并且各级官员大都由中共党员担任,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对象,不论其身居何职,不论其有多大的权力,都不能否认其作为中共党员的身份,都必须遵守中国共产党的各项纪律规定,也就必然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在现实中,一些针对高级官员的案件调查工作往往先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清了的案件再移交给反贪局处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纪委取证问题研究,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法治理论中关于政党与司法的关系分析模式,而必须考虑我国司法程序设置与运行的制度背景与具体国情。”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有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做出了明确的归定,检察机关在立案以后可以使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来获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也就是说,在立案之前检察机关不得采取上述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取证。然而现实情况是,由于贪污贿赂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不采取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就难以发现立案所需要的犯罪事实。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但这忽视了侦破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不足。

(三)提高侦查效益的需要

侦查资源在任何国家都是十分有限的,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所谓侦查效益,即从侦查过程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分析而言,是指在侦查中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取得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最大收益。”贪污腐败案件本身具有直接证据少特点,能够证明被调查人犯罪的书证往往分散于复杂的账册中,查证难度较大。另外,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经常会毁灭证据,如果不及时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可能导致这些证据无法被获取。针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司法机关重复调查取证将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本来就十分有限的办案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

(四)防治司法腐败的需要

2008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表决,免去黄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黄松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是建国以来司法系统因涉嫌贪污腐败而落马的最高级别官员。黄松有贪腐案引起了国内外的极大关注,近年来司法腐败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涉及腐败的大法官、高级法官不在少数,如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岐、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原院长徐衍东、沈阳市中院原院长贾永祥、武汉市中院原院长周文轩、长沙市中院原副院长唐吉凯、阜阳市中院原三任院长尚军、刘家义、张自民等人,分别因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而纷纷落马。这些司法体系内部的腐败案件显然不能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自行查处,这就需要更强有力的机关予以介入,在现行反腐败体系中担当这个重任的正是纪检监察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获得的证据虽然在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但基本上能保证与查办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可以证明有关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一旦这些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就可以迅速查侦破案件。发现证据难,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更难,是贪污腐败案件取证工作的特点,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的压力下,很难拒绝使用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

注释:

中央纪委监察部宣教室纪检监察业务简明教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刘金友.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7(3).

王瑞山.侦查效益略论.犯罪研究.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