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共同侵权行为论

2009-09-30 08:07李迪玉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15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

李迪玉

摘要:论述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形态,参考其他学者的主流观点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的结论性观点。试图需求一种通行的观点为未来民法在关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方面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5-0256-01

中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法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于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几种主要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一、主体的复数性

所谓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多数人。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其中自然人应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须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而不存在单位与员工或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二、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在中国民法界,学者对共同加害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必要,存在以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为主的“主观说”和共同行为为主的“客观说”所谓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过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共同过失也可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该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1]

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以及相应的法理,但是各执一端难免失于偏颇。我们认为采取“折衷说”更为妥当。折衷说的具体要求是:从主观方面,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设某小河上架有木桥。村民甲盗窃桥桩若干,此后不久村民乙又盗窃桥桩若干。由于桥桩被盗过多终导致木桥坍塌。村民甲和乙盗窃桥桩并没有意思之联络,但是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过错,即导致木桥坍塌,故认定其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责任比较合理。否则,仅仅判决甲和乙分别对其盗窃的柱子负责,显然是不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法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于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条内容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比例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结果的统一性

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其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上分析,对于共同加害行为形态的结论性观点是:(1)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故意的共同加害行为;(2)没有意思联络但有共同过失的共同加害行为;(3)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数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4)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数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66.

[责任编辑陈凤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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