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思考

2009-10-28 07:01张宇飞
学理论·下 2009年9期

张宇飞

摘 要:要在我国建立切实可行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要先明确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本文从分析非法证据的含义入手,对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指出其在排除范围方面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3-0150-02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的通说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其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查证和运用。具体表现在: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2.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所谓非法证据是相对于证据的这种合法性而言的。但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或多方面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①

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仅指狭义的非法证据。这是因为,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既包括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非法,也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审查等要素不合法。对于前者,本就属于狭义的非法证据。对于后者,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等于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这类证据往往可以通过补办合法手续使其转化为合法证据,因此无必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初衷主要就是为了限制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在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的基础之上的,其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使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为法院所采纳的规则。

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法律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其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91条至98条和第109条至118条还分别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但对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的效力如何却没有规定。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由上述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有一定程度的体现的。

三、我国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对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至今尚未确立完全意义上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导致我国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存在许多不足,而这其中又以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最为严重,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规定过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以上述四种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但问题在于,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绝不仅限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四种方法。在收集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司法人员获取证据的方法只要是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被视为非法方法。这些方法如为了获取被追诉者的供述而对其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采用使人疲劳、饥渴或者服用药物、催眠等手段去获取言词证据等等。如果是采用这些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外的非法的方法而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呢?显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无规定。

二是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作规定。实物证据是以自身的特性与固有特征、外部形态来证明案情的,基于这样一种特征,一般不会因为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影响实物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即便如此,非法收集实物证据仍然是国家滥用权力的表现,并且,诸如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非法实物证据如果一味加以宽容采纳,势必会损害程序正义,造成对人权保障的冲击。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

三是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排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里涉及到“毒树之果”理论。“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②“毒树之果”即衍生证据,就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再依法定程序而收集的其他证据。

四、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完善

我国要确立完全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就是先得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而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总体思路是既要使之能够促进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又能有效的保障人权。在这一思路指导下,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明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一是在坚持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从目前我国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于言词证据,我国仅限于排除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四种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这个排除范围是比较有限的。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涵义来看,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要加以扩大。具体来说,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还应将以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剥夺辩护权、使人疲劳、饥渴及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纳入到排除的范围之中,因为这些非法方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对于没有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也应予以排除呢?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这时得到的口供,其获取方式显然违反了刑诉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但是这种程序违法并未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直接侵犯。对于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言词证据,笔者主张应予以排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得到的口供被采纳,虽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直接侵犯,但是却失掉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公正,我们不能因为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或办案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否则得不偿失。

二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实行有限度的排除。对于实物证据的非法收集仍然是国家滥用权力的表现,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但是,实物证据毕竟是以物为信息载体,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一般不会因为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影响其真实性。另外,非法收集实物证据的手段,往往不直接作用于被追诉者的身体或侵犯被追诉者表达意志的自由,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相对较小。鉴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具有上述特点,笔者建议对其不采取一律排除的态度,而是实行有限度的排除,即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同时规定排除的例外情形。关于排除的例外情形,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去考虑。从实体方面来看:1.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的,应当不予以排除;2.上述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如果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对于其中涉及的非法实物证据,可以不予以排除。从程序方面来看,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对非法实物证据可以不予排除:1.紧急情况下以非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如紧急情况下的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2.取证时缺乏某种形式上的要件,但不涉及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且形式要件在事后可以弥补的;3.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无罪证据的。

三是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实行有条件的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各国对此态度不一。以美、英两国为例,美国对“毒树之果”采用的是“树砍果废”的原则,但又设立了若干“吞食果实”的例外规定。英国采取的是“排除毒树”而“食其果实”的原则。我国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国情来考虑。当前,我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又非常落后,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果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必将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另外,从“毒树之果”自身的性质来看,“毒树之果”虽然是由“毒树”即非法证据衍生的,但其本身的获取手段是合法的,这种手段对相关人的基本权利几乎没有侵犯,同时“毒树之果”对案件的证明又往往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因此,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将得不偿失。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在我国对于“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宜排除,但对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其他性质恶劣、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衍生证据,可以考虑该衍生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再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即衍生证据对案件能起到主要证明作用的,就不予排除,反之则排除。

注释:

①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第8卷第4期。

②傅宽之:《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

(责任编辑/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