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的两个问题

2009-11-09 06:41陈曙光
魅力中国 2009年27期
关键词:附带犯罪行为损害赔偿

陈曙光 楼 莉 潘 颖

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在实践操作中还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但是该项制度总体上显示出了其合理性,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规定还只是停留在民事法律层面,在刑事法律方面却是空白,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还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限制,这样作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大量的因为犯罪行为而心理受到伤害的刑事被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相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是公平原则的要求。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就是公平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却造成了一个严重的不公,因为那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等,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但是在现行法律下侵犯了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犯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实中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比如发生在2001年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就引起过不小的社会反响。

因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如罪犯分子对女性被害人进行毁容的行为,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甚至没有精神赔偿,这无疑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进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所以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公平性的题中之意。

其次,是避免一国法律规范出现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的需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以及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法律规范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民刑法律之间对同一个问题的出现完全相反的规定,无疑造成了同一国法律规范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冲突,这对中国法治破坏是十分巨大的。所以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中国法治协调的内在要求。2

最后,是维护实体法和程序法基本法理原则的需要。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程序法一般是以保证主体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基本法理原则的必然要求。

仔细探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我们也能发现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第一,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第二,刑事及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既然民事法律规范赋予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有这项权利。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施行以后,那些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因为与其抵触而应该失效。也就是说,自《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3

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情理的角度讲,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制度是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基本要求,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应该尽快将其加入,或者废除现阶段阻碍其具体运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将其“解套”。

注释:

1.陈阳阳: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北京青年报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2.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436

3.徐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9858

参考文献:

[1]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2]唐德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吴燕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3日《人民法院报》。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单位:1.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3.中共杭州市余杭区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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