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09-11-17 03:58甘小宇赵世莹
活力 2009年13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被告人公安机关

甘小宇 赵世莹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然而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偏差,该项制度存在着取保候审前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而适用率低,同时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措施又过于“宽”而导致监管不力的问题。这种现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相符的,也违背了取保候审制度设计本身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本文拟通过对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占到了绝大多数,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比例很小,而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则更少。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检察院或法院一般都不会主动变更强制措施,除非是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或者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不适合羁押等特殊的情况才会变更。比如说笔者在实践中碰到过这样的例子:某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的羁押阶段患上了传染病,该病可能会传染给其他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在看守所继续羁押,检察院因此就将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了取保候审。但这种变更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很少发生的。

公安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占到了绝对多数,因此本文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作为分析对象。2007年,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123件168人,其中取保候审39人,占全年受案人数的23.21%;2008年,共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118件163人,取保候审40人,占全年受案人数的24.54%。根据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年,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措施的使用率保持在24%左右。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措施使用率偏低的现状。这与西方国家“保释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

2007年,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39件案件中,涉嫌故意伤害罪的15人(38.46%);交通肇事罪7人(17.95%);盗窃罪6人(15.3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人(10.26%);其他犯罪(涉嫌该种犯罪的人数少于等于2人)7人(17.95%)。2008年,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40件案件中,涉嫌故意伤害罪的9人(22.5%);交通肇事罪13人(32.5%);盗窃罪8人(2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人(10%);其他犯罪的6人(15%)。根据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年,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比例最高。也就是说,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犯罪性质上,多为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等普通的一般刑事案件。这也说明取保候审措施在适用范围上比较狭窄。

二、取保候审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措施在适用中既存在制度构建层面上的问题也有制度运行层面的问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掌握。第一,在法院没有依法判决之前,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有很大难度。第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更难把握,多数只是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这就导致了取保候审标准的不统一,就可能导致不应当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而应当被取保候审的则被羁押。

2.取保候审的内部审批程序过于繁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程序中的作用很小。据了解,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需要部门领导审批,保证金需要到公安机关开具收取保证金单据,再把保证金交到财政局入财政专门账户,整个过程需要多个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而案子审结后,退还保证金还需将上述程序再重复一遍。整个审批过程过于复杂。在适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在申请时以及申请后的审查决定中发表意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3.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理念的偏差以及公众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误解。取保候审制度既是一种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也体现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羁押的精神。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过于看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同时也害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脱逃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愿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同时,在公众传统的法律意识中,羁押是与定罪判刑联系在一起的,即使不定罪判刑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段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因此虽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是一件正常合法的事,但是很容易引起被害人的非议,导致上访闹事。

4.取保候审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以及不予取保候审的救济途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主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具体执行。但是基层派出所忙于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工作,无力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这也是被取保候审的人脱逃的原因之一。同时,现行的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单方决定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告知不批准取保候审时,也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为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将是大势所趋。因此,本文在分析取保候审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的原则。从对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率是很低的。过高的羁押率会产生很多的负面影响:第一,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社会的和谐。很多轻微刑事犯罪的行为人,都是因为一时冲动侵害了别人,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能够真诚悔罪,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果司法机关采取羁押的措施,不仅剥夺了其完全的人身自由,影响正常的学习工作,而且容易使其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影响社会和谐。第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导致交叉感染。过高的羁押率,使得看守所人满为患,国家不得不支付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被羁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增加了其人身危险性和改造的成本。

2.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限制性条件。犯罪现象各种各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也是各不相同,因此规定的再详细的取保候审条件在实践面前也会显得很无能为力。因此倒不如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限制条件,只要不存在限制条件都可以取保候审,这也符合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的精神。

3.增加当事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救济制度。在作出是否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中,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在取保候审的决定作出之前,要引入司法审查制度,以中立的司法机关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免受非法侵害;在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决定机关的上级复议的权利。

4.加强被取保候审人的实体责任,加大脱逃成本。被取保候审人脱逃是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极端变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脱逃的惩罚,但是被取保候审人之所以还敢脱逃,说明脱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还是被取保候审人能够承受的,毕竟只是产生了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却不会遭致实体上更为不利的处分,最多只是原犯罪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因此,应当加大对于脱逃的惩罚。对此,国外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就是对脱逃行为设立实体罪名,与原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样一来,不仅被取保候审人会仔细掂量脱逃的不利后果,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顾虑。

总之,应当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到取保候审措施的制度设计与运行之中,提高取保候审的使用率,使取保候审中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编辑/丹桔)

猜你喜欢
取保候审被告人公安机关
被告人吴某某等12人诈骗一案
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对群众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是怎么收费的?
脑筋转个弯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薛蛮子重病被取保候审
适用取保候审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论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