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公诉环节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

2009-11-17 03:58高宝春
活力 2009年13期
关键词:相济加害人犯罪人

高宝春

宽严相济是为了适应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提出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公诉部门如何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了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执法和注重效果的四项原则,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公诉环节落实贯严相济政策谈几点认识。

一、对“宽”的理解和运用

1.准确把握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而实际工作中,很多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并没有适用不起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三点:(1)检察系统的内部考评机制控制了不起诉率;(2)由于法律规定过严而无法使用,如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法律并未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他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3)执法观念出现了偏差,由于受制于“重打击、轻保护、重处罚、轻矫正”等传统观念影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尚未完全融入检察干警理念中。因此,要发挥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应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要做到当宽则宽,对一些轻微犯罪应当从宽处理;(2)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不起诉;(3)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而使检察干警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变,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司法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请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考虑到该案属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和解的方式结案比诉至法院更有利于化解群众矛盾,故我院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为由,建议公安撤案,该处理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如何扩大简化率和适用简化程序问题。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率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从而更有利于争取、挽救认罪的犯罪人,分化、瓦解极少数负隅顽抗的犯罪分子,从而使过去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真正从法律层面体现出来。

二、对“严”的把握与运用

1.准确把握适用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1)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2)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3)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4)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5)邪教组织犯罪;(6)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用惩治的重点,即使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严格把握适用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要做到“依法从重”,首先是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其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其次,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罚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在程序上,“依法从快”要做到“依法从快”就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侦查,及时逮捕,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批捕,起诉不能久拖不决。

3.认真遵循适用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济”在此有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的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我国当前正在进行重大社会变革与体制转型,在司法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实行严重的刑事政策已刻不容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将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之目的。□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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