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汉时期家庭关系立法的基本精神

2009-12-01 08:44李国锋
中州学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法律文化

李国锋

摘 要:两汉时期立法在经过汉初以法家为核心价值的阶段之后,逐步走向儒法结合,在维护皇权、政权,维护等级制度等方面都有具体的表现。由于个体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两汉法律在维护皇权的权威、维护政权稳定并以此为目的的同时,极力维护以家庭内部等级秩序为前提的家庭稳定,以强制性的立法维护儒家理想的家庭形态和基本关系原则。

关键词:家庭关系立法;两汉时期;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K2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5—0178—03

两汉时期的家庭关系立法在经过汉初以法家为核心价值的阶段之后,逐步走向儒法结合,在维护皇权、政权,维护等级制度等方面都有具体的表现。本文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论述两汉家庭关系立法的价值取向,进而窥探其立法的基本精神。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包括支配法律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社会化的运行状态,这两个方面在两汉时期所形成的状态,实际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的雏形。所谓价值基础,是社会中居支配地位的一般价值在法律实践活动领域的特殊反映,是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内核,而法律实践活动之精神内核的外化过程或方式,则是立法、司法的样式。前者被称为“法统”,后者被称为“法体”。以法统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从法体看,则表现为混合型,即成文法与判例法。

成文法自战国至于秦代,皆以法家理念为其价值根据,法家主张:“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以度量断之,其杀戮人者不怨也”,反对人与人之间有别,如《商君书•开塞》曰:“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①太史公《论六家要旨》谓:“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②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结构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新型社会制度孕育成长,法家思想正适应这种时代发展大势,展示着儒、墨等家学说所无法企及的价值取向,因此,在诸侯争霸和新的中央集权政治形成的过程中,法家为国君所重,取得了政治上的优势。但是,由于新的政治制度是建立在以个体小农家庭为基本家庭制度的社会结构基础之上的,因此,虽然法家强调一断于法,不别亲疏,但在立法中必然要维护个体小农家庭的稳定和谐,这一点则无疑问。因此,在汉代之前的成文法典中也存在着调整家庭关系或与家庭关系有关的规范。尽管法家理念居于主导地位,而一旦涉及到家庭亲属关系,就难以置礼于不顾,而荀子之儒学主张正为新兴的礼法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他虽然仍将礼置于第一位,但既“隆礼”,又“重法”,坚持“为法以礼”,明确要求以宗法等级观念指导立法和司法,以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秦国之立法尽管其根本的价值支持是法家的,但在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的规范中也难免有儒家思想的痕迹,其家庭伦理上与儒家的伦理主张是基本一致的,比如,在《为吏之道》中主张:“君怀臣忠,父慈子孝,政之本也。”③这种主张与儒家的思想并无二致。这里所谓的礼是经过改造的礼,它在处理家庭与中央集权政权的关系上是与法家相一致的,这不仅在学理上使儒家之礼导向法家,也使法家之礼吸纳入儒家思想而不改法家本色成为可能。从秦律中可以看到,在这样一部以严刑苛法为立国之重要特征的法典中,保护幼弱、年老,张扬慈爱、孝养的条文也时有所见,与儒家精神相吻合。当然,这并不从根本上否定秦法之本于法家精神的实质。

汉承秦制,《晋书》云:“是时(魏明帝定魏律以前)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着《法经》……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④可以说汉初律与秦律一样,秉法家思想加以制定,同时还任用旧吏践履实行,其家庭关系立法或许与秦大同而小异,从高后时期制定的《二年律令》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如《贼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⑤这项规定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与维护政权紧密联系起来,试图以实行严厉的连坐之刑和鼓励亲属相互告密来根除对汉政权统治构成威胁的谋反、联诸侯等行为。而且,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与秦律相比较,除高祖短暂实行三章之法外,《二年律令》中的所有刑罚,其严厉性丝毫不亚于秦律,也就是说,在法律文化方面,汉初之律令赖以制定并在司法中实践的指导思想,与秦时之法家思想并无二致。而汉初的儒士们所致力的多为政礼,如叔孙通等人所制作的各种君臣之礼,而对社会普遍存在的个体家庭尚无暇顾及,以诏令形式出现的法律也拘于一时一事,无法改变汉律以法家理念为宗的事实。

与秦律相比较,两汉家庭立法中儒家因素逐渐增强,在家庭关系立法中逐渐形成儒、法学说共同构成立法基础的法律文化特征。这一特征为后世所继承,使中国家庭关系立法总体上表现为儒法结合,可以说,两汉家庭关系立法为中国传统家庭法律文化的形成奠定了基本模式。

第一,为维护皇权、政权,要求家庭关系服从国家政治利益。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建立以后,法家不遗余力地以维护皇权为己任,极力主张严刑惩处谋反、大逆不道等罪,而且祸及家属,连坐三族,虽然如三族之刑曾遭到儒者的反对,在实践中也曾经有短期的废除,但终两汉之世对危及皇权的犯罪则都是给予严厉惩处的。据《汉书》载,汉初“尚有夷三族之令”,“彭越、韩信之属皆受此诛”;⑥《后汉书•崔寔传》亦云:“昔高祖令萧何作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⑦文帝时改革刑律,废除肉刑,虽然除连坐,但也仅针对一般的犯罪,而谋反、大逆无道等罪仍要连坐甚至“夷三族”,文景时期曾多次施三族刑。如“后元年,冬十月,新垣平诈觉,谋反,夷三族”⑧;孝景三年冬十二月,诏曰:“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谋反,欲以杀嘉,大逆无道。其赦嘉为襄平侯,及妻子当坐者复故爵。论恢说及妻子如法。”⑨恢说谋反,并欲杀父,大逆无道,当重治其罪,妻子连坐,而其父是受害者,故不坐。又如《汉书•晁错传》云:“(错)大逆无道。错当要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⑩

第二,两汉律注意维护家庭稳定。汉政权从婚姻的形成及其维持方面着手,对婚姻进行立法,极力保证家庭的建立和稳定,如汉初《捕律》即规定:“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旦舂罪,购金)二两。”(11)禁止已婚女子逃亡、严厉惩治和奸人妻、略卖人妻及在法律上保证弃妻一定的社会权利等方面的规定,都显示了政府对家庭问题的重视。但在婚姻关系方面,律令的导向是逐渐将女性锢着在夫权家庭中。《户律》规定:“为人妻者不得为户。”(12)同时,对爵位、户主身份的继承、财产的继承和分割的法律规定,也反映了汉政权稳定个体家庭的愿望。家庭继承关系以血缘关系的亲等和婚姻关系为确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依据,依次为后子、后子以外的嫡子、下妻子、偏妻子、女儿、父、母、男同产、女同产、妻、大父、大母,前者缺失则由后者依次递补。爵位与权益直接相关,比如在利益分配时,高爵优于低爵,而在承担义务方面,高爵比低爵轻。爵位还可以出卖,可以用来偿赎刑事处罚,因此,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对爵位继承加以规范,可以避免家庭内部的纷争,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法律也规定“尝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13),剥夺曾经犯耐罪以上罪行的人的爵位继承权。

第三,两汉以孝治天下,汉律亦为孝道张本,不遗余力地以其强制性促进孝道成为社会普遍价值。孝道并非儒家所独有,战国时期,它曾是一种纯观念形式的伦理哲学,最终转化为封建伦理,在这个过程中,儒家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而“法家对孝道的最大修正,便是忠孝混同,以忠作孝,将儒家以仁爱之心为出发点的孝道观变为以权威利害为中心,以配合其极权专制的政治主张”(14)。事实上,在儒家思想中也不乏这种主张,因此,两汉家庭法虽以法家为宗,但由于对家庭立法的最终目的乃是专制政治的稳定和巩固,而以法的形式推行孝道便成为强有力的手段。从汉初至东汉末,政府极力标榜以孝治天下,在法律、诏令中,处处体现这种精神,《轻侮法》的确立、原心定罪的司法实践、复仇之风盛行等,都有孝道作为理论根据。两汉政府还以孝悌作为奖励和察举对象。武帝元光元年(前134),“初令郡国举孝廉各一人”(15),开始将孝行作为国家选举的根据之一,察举有孝行之人还成为考察官吏政绩的因素之一,官居二千石者,若“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16),将孝道与政治紧密联系起来,将人的道德品格与个人的命运前途联系起来,意味着以政治力量推行孝道,同时也迫使人们服膺孝道,将其作为一种进身之阶。于是,孝道在汉代逐渐发展成为单向的以父权为转移的道德价值。

第四,汉律维护等级制度。首先把家庭划分了不同的阶层等级,不同阶层中的家庭,其家庭地位和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是不同的,如汉初对军功集团的家庭就规定了应享有的特权。贵族官僚阶层也有一定的特权,如西汉元帝初元五年(前44),诏令“除光禄大夫以下至郎中保父母同产之令”,应劭注云“旧时相保,一人有过,皆当坐之”,师古注曰“特为郎中以上除此令者,所以优之也”。(17)而社会普通编户齐民则不享有这些特权。另一方面,在家庭中提倡孝道,实际上是在家庭内部将不同代际和性别的家庭成员置于不同的等级层次中,要求子女对父母行孝。夫妻、兄弟姊妹之间也未尝不如此。对夫权和被父亲与政府确定为法定爵位继承人的后子身份的维护也不遗余力,在爵位、户主身份和刑事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显示出男尊女卑、嫡尊庶卑的等级模式。在一夫一妻多妾的家庭中,妻与妾之间也是不平等的,妻妾之位不可颠倒混淆,“乱妻妾位”不仅越礼,同时也是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汉书•外戚恩泽侯表》载,哀帝元寿二年(前1),孔乡侯傅晏,“坐乱妻妾位免,徙合浦”(18)。

第五,体恤老耄幼弱。秦律已经有体恤老弱的因素,汉代更有增加。首先于刑事司法中或减或免,网开一面,如孝景帝后元三年(前141)著令,对孕妇和年龄在八岁以下的儿童“当鞠系者,颂系之”(19),是刑事方面善待幼年罪犯的开始。此后,成帝鸿嘉元年(前20)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20)。东汉章帝对怀孕生产特别关照,颁布著名的《胎养令》,“《令》云‘人有产子者复,勿筭三岁。今诸怀妊者,赐胎养谷人三斛,复其夫,勿筭一岁,著以为令”(21)。对高年则敬养有加,年七十者还可以以皇帝名义授予鸠杖以示优遇,在法律上则严厉惩处侮辱持鸠杖者的行为,“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22),将其视为侵侮皇权而以大逆不道论处。在赋税、繇役、兵役等方面也有善待老弱人口的的具体措施,灾荒时期,他们又是特别赈济的对象。

注释

①《商君书•开塞》,河南人民出版社,1974年。

②《史记》卷一三〇,《太史公自序》,中华书局,1975年,第3291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69页。

④《晋书》,中华书局,1974年,第922页。

⑤(11)(12)(13)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88、147、227、241页。

⑥(19)(20)《汉书》卷二三《刑法志》,中华书局,1962年,第1104、1106、1106页。

⑦《后汉书》卷五二《崔骃传》附《崔寔传》,中华书局,1973年,第1729页。

⑧《汉书•文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第128页。

⑨《汉书•景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第142页。

⑩《汉书•晁错传》,中华书局,1962年,第2302页。

(14)康学伟:《先秦孝道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48页。

(15)(16)《汉书•武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第160、167页。

(17)《汉书》卷九《元帝纪》,中华书局本,1962年,第285—286页。

(18)《汉书》卷十八《外戚恩泽侯表》,中华书局,1962年,第711页。

(21)《后汉书》卷三《肃宗孝章帝纪》。中华书局,1973年,第148页。

(22)武威县博物馆:《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

责任编辑:何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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