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惯性

2010-02-15 15:39余向阳
政法学刊 2010年6期
关键词:惯性状态法律

余向阳

(广东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90)

一、“法律的惯性”的界定

惯性是经典力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惯性是指一个物体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原来静止的物体就会一直静止下去,原来运动的物体会一直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直到有外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为止。[1]被现代社会所普遍认知的惯性原理,来自于牛顿的《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牛顿认为所有物体都将一直处于静止或者匀速直线运动状态,直到出现施加其上的力改变它的运动状态为止。这是牛顿第一运动定律,牛顿认为任何物体均具有惯性,惯性是物体的固有属性,即任何物体都有保持原来运动状态的性质。牛顿的惯性原理是经典物理学的基础之一,惯性定律是描述物体运动的规律,惯性是物体保持静止状态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的性质。而且,质量是物体惯性大小的量度,即质量大的物体其惯性也越大。要改变物体的运动状态,必须要有外力作用。

法律也不例外,也有其自身的规律,法律也具有惯性。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2]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3]笔者提出法律的惯性概念,并研究法律的惯性作用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法律的惯性对立法和司法产生的重大意义。笔者认为,法律的惯性是指法律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作用,一定的法律运行下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社会状态,这种状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一直延续下去,并保持相对稳定,直到对原法律的修改,在新的法律的作用下形成新的社会状态。假设通过立法规定,盗窃可以获得国家一定的奖励,则在这样的立法规定下必然会导致社会上的盗窃案件大量发生,即法律的惯性作用必然会导致一定的社会状态和其相互对应。

二、“法律的惯性”的分类

(一)成文法的惯性

成文法的惯性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状态。成文法一般表现为宪法、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成文法的局限主要表现为滞后性,成文法制定出来后,在一定时期内就不变了,由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因此成文法的惯性也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其作用下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社会状态,社会需要不断地发展进步,因此,要求不断完善不相适应的成文法。

(二)法院判例的惯性

法院判例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法院判例的惯性是指法院作出的某一判决,由于该判决的法律的效力及其对社会和公民的影响,从而形成与之相对应的一定的社会现象和社会状态。如南京“彭宇案”法院的判例的惯性作用,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至于“老太太倒了千万别扶”这句话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尽管我国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法院判例在其惯性的作用下仍然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三、“法律的惯性”的作用

(一)指导立法

1.法律的惯性要求法律是科学的法律必须是科学的,科学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理性总结,是人类逻辑思维、理性思维的最高结晶,是人类探究真理的必要途径,同时也是人类对相对真理结论的高度概括。[4]只有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的法,才能称其为“科学的法”。如果被制定出来的法是一部“不科学的法”,那么,这个法越被完整地贯彻执行,离法治的要求就越远。[5]

法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是科学的法,能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科学发展的法是科学的法,反之,为不科学的法。如果立法存在问题,权力分配不平等,有些事件法律设置上缺乏较好的救济途径,老百姓在无奈的情况下就会选择诸如“裸奔”、“自焚”等消极的方式对抗,有些由于法律不明确,同种案件不同处理,民众自然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如果权力分配不平等,民众与官员权力明显悬殊,无法相互制衡,就会导致运作关系,贿买权力滋生腐败现象。根据以上分析的法律的惯性理论,不科学的法,必然会导致不和谐的社会状态。例如,当前我国坚持死刑“少杀慎杀”的原则,由于刑法的规定中如果去除死刑,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而无期徒刑其实并非真正无期,而是相当于20年有期徒刑,经过假设或减刑还有可能10年后就出狱,而有期徒刑最高才15年,执行中通过假释和减刑的适用刑期又会相应缩短一半,因此我国刑法明显缺乏震慑力,在这种惯性的作用下导致了我国近几年刑事犯罪案件较多,犯罪率逐年上升,社会矛盾突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再如我国立法针对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保护赔偿制度明显错位,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撞死赔偿费用较少,而撞成残疾赔偿数额会远远超过撞死赔偿费用,因此,肇事者为了避免车祸撞伤后的巨额赔偿,实践中“撞伤不如撞死”被许多人认同,已经成了多数司机的潜规则。这是不科学的法律造成的,是对人的生命权的蔑视,这些法律的惯性导致“撞伤不如撞死”事件频发,有些甚至出现反复碾压想象,如2010年9月7日11时许,江苏省新沂市良辰花苑小区院内,一辆宝马X6小型越野汽车将居住在该小区的一名3岁半男童碾轧致死,小区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辆存在多次碾轧受害人。[6]2006年4月4日司机赵小程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一名老人,但是他没有下车查看,而是反覆碾压了5次导致老人死亡。[7]

2.法律的惯性要求参与立法的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立法的过程是对权力进行分配的过程,实际上,权力的总量不变,国家权力多,公民权力就少;反之,国家权力少,公民权利就多,通过立法来限制国家的公权力,以达到相互平衡、相互制约,如果权力分配不对等,就会导致贿买权力现象的发生。法律是通过百姓的遵守和信服得以发挥其社会功能,因此,法律必须代表最广泛的人民利益和社会发展要求,能够促进社会的可持续的、和谐发展。[8]阿奎那认为:“法律的制定不应只是为了某种个别的利益,而应该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着眼点”,“法律的目的是公共福利”,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福利事项的合理安排”。[9]118,106

实践中,利益集团参与立法势必会对法治建设形成阻碍,会阻碍公正立法的实现,因为利益集团一定会代表本利益集团的利益,可能会导致穷人更穷、富人更富,为了法律能最广泛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应避免利益集团参与立法,立法机构的成员应该来自社会各领域、各部门和各阶层,要限制参与立法的官员所占的比例,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代表应当占据相当的比例,要防止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干预,以免形成法律的主要内容是用来管老百姓的。同时要建立立法质量责任追究制,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立法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导致立法者责任心不强,参与立法者只考虑自身的利益,要通过立法质量责任追究制防止立法中渗入利益集团的利益,要建立立法质量评价体系,并追究有关严重不负责任的立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10]

3.法律的惯性是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

首先法律的惯性能决定一定的社会状态。事实上,社会状态的改变包括许多因素的变化,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策等都会引起社会状态的变化,这些因素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形成与其相对应的社会状态,然而,在这些各种因素中,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的因素是法律,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对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而且法律具有强制力,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因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状态。其次社会状态是否有序、和谐直接衡量法律是否优劣,社会状态无序、不和谐、经济发展受到制约,表明法律存在一定的问题。综上所述,法律的惯性决定一定的社会状态,社会状态是否有序、和谐是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因此,法律的惯性是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立法时要充分考虑法律的惯性。

(二)指导修改法律

在物理学中,要改变物体的状态需要有外力的作用,与此相类似,要改变社会状态就需要改变与其相对应的法律,需要修改不合适的阻碍社会发展的法律。法律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变动,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与确定性。但过分稳定的法律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因为法律的惯性是与一定的社会状态相对应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通过社会的进步、发展引导法律最终朝正确的方向发展。社会状态不和谐标志着法律存在一定的问题,要改变不和谐的社会状态就需要废除或修改与其社会状态相对应的不合适的法律,因为法律的改变,在其惯性的作用下直接会导致社会状态的改变,即法律的改变是社会状态改变的原因,社会状态的改变是法律改变的结果。纵观我国近几年的拆迁事件,暴力拆迁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这些矛盾的严重激化和相关恶性案件的频频发生,已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究其原因是由于拆迁条例存在严重问题,已明显不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因此撤销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成为当务之急。另外,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中,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不高,法律规定的质检部门承担的法律责任太轻,质检部门的职责不明,导致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阜阳“大头娃娃”劣质奶粉事件和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社会上侵权行为的增多和诚信的缺失,这些不和谐状态指导我们要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以规制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度,要在法律中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责任者和质检部门更重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要规定更重的经济责任,因为受害人往往从中获得的赔偿太少。要大量增设惩罚性条款,因为我国法律中除了《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之外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惩罚性条款,许多法律仅仅只是补偿性条款。再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抚慰被害人的创伤,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仅仅只能得到医药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的补偿,以至于人身伤害案件的频频发生,这种状态的出现,指导我们要修改相应的法律,要对侵权人规定更重的经济制裁,让受害人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

当前我国刑讯逼供案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存在问题。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享有沉默权,相反,在《刑事诉讼法》中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冤假错案的追究力度不够,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修改相应的法律,对现行法律作如下修改:第一,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是法律事实;第二,以刑讯逼供的方式直接获得或间接获得的证据一律无效,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规定公民享有沉默权,规定对冤假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更严厉的法律责任。

(三)指导法院审判

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虽然自由心证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在判案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惯性,必须充分考虑判决对社会的影响。2006年l1月20日,南京市的彭宇乘坐83路公交车,在水西门广场站下车后,看见一位老年妇女摔倒在站台旁的路上,出于好心,彭宇上前将其扶起,并帮助打电话通知了老太太的家人,还叫了出租车陪老太太去了医院。后来老太太将彭宇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书认为,从常理分析,只有撞人者才会将被撞者送到医院,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1]该案判决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和社会道德价值导向的反思,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对社会信用和正义的建立带来莫大的伤害。根据法律的惯性理论,法律对社会能产生巨大作用,法院的判决能传递信号,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传递了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支持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人们会据此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行为。在该案的惯性作用下,不少人做好事时多了许多顾忌,害怕做好事惹上官司还要赔偿,在这之后,许多类似的冷漠尴尬事件不断发生。2008年1月17日,扬州73岁的戴老太去菜场买菜,不小心摔了一跤,老人想爬起来没有成功。这时一个路过的小伙子热心地上前搀扶起了老人。戴老太站起来刚想说声谢谢,不想小伙子的伙伴忽然嚷了起来:“你赶紧松手,老太要是说是你撞倒的,你麻烦可就大了!”小伙子猛地松开了手,这一松手导致老人非常严重的后果,股骨头跌碎,胳膊和腿部骨折。[12]2008年2月15日,一位92岁的老太太摔倒在南京解放南路人行道上,口吐白沫,过往行人无一理睬。体育舞蹈教练魏永玲从旁路过,她没有立即救助,她害怕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只好拉住9名路人见证老人摔倒与她无关,然后才打电话报警施救。[13]

正因为法院的判决会影响社会状态,因此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惯性,要维护社会和谐,要兼顾社会效果。因为法律和社会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这两者当中法律的惯性起了重要作用,其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外在体现形式,也是法律效果追求的主要内容,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在法律的惯性作用下,其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反应。衡量社会效果如何,主要看社会状态是否和谐、是否有序。法律的内容来源于社会生活,必须代表最广泛的人民利益,因此法院的判决要充分体现公正价值,遵循社会效果的价值取向,要重视法律的社会功能,要充分考虑法律的惯性,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结语

法律具有惯性,法律的惯性源于法律,一定的法律对应着一定的法律惯性,一定的法律惯性对应着一定的社会状态,良法具有良法的惯性,恶法具有恶法的惯性,恶法在其惯性的作用下会导致社会出现无序和不和谐状态,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在立法、法律修改和法官判案时都应该充分考虑法律的惯性。

法律具有稳定性,因此法律的惯性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要改变法律的惯性,必须改变原有的法律。随着法律的修改,在其惯性的作用下,必然会导致社会状态的改变,从而形成新的社会状态。当社会出现冲突、调控失灵等不和谐状态时,应及时修改不相适应的法律,通过改变不合适的法律来修复社会的不和谐状态。法律的惯性对法律具有反作用,是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法律的惯性必然导致法律不断完善,最终引导社会走上有序和谐状态,这是法律惯性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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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显明,宋云峰.试论实现法治目标的三大基本条件[J].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05,(4):19.

[6]交通肇事后反复碾轧致死案频发引发关注 [N].法制日报,2010-10-12.

[7]黄岩司机五次碾轧致老太太死亡 [N].法制日报,20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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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扬州小伙怕担责,扶起倒地老太又松手 [N].扬子晚报,2008-01-18.

[13]杨亚军.彭宇案的和局有遗憾 [N].200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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