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

2010-02-15 17:34陈和华
政法论丛 2010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行为主观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42)

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42)

犯罪动机的本源是人的需要,需要与动机的区别在于动机具有需要中所没有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需要无是非善恶之分。通常所谓的犯罪意图或意向就是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和有意识性的特点,不存在所谓中性的或善的犯罪动机,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经历从需要不能满足、缺乏调节能力、采用犯罪手段三个阶段。犯罪动机可以独立于犯罪行为而存在,犯罪动机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必然发生。

犯罪动机 需要 主观恶性 意识程度 诱因

犯罪动机是犯罪心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犯罪心理的重要标志。犯罪动机是犯罪人个性 (人格)的不良倾向在消极环境和条件下,进一步膨胀和歪曲的结果;同时,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实施,又反过来深化犯罪人个性(人格)中的不良倾向。研究犯罪动机对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不了解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过程,也就不可能理解犯罪行为的发生机制,从而影响犯罪预防和惩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学界对犯罪动机已有很多研究,但在笔者看来,这些研究成果中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和理解存在着不少误区,这些误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我们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此,实有正本清源之必要。

一、犯罪动机的本源

(一)需要和动机的区别

就常态而言,人的行为背后必有动机,而动机则来自于人的需要。所以,需要是人类行为的原动力,这已是心理学的常识。作为人类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其本源是人的需要。

作为“人的积极性的最主要的推动力”[1]P38、“个性积极性的源泉”[2]P111-112的需要,其本质特征乃是匮乏和失衡。这种匮乏和失衡给人带来要求满足和平衡的行为动力。有学者认为需要有“平衡态”和“失衡态”之分[3],实是对需要本质的误解。需要总是基于身心的失衡状态而产生,需要总是指向于去追求身心状态的平衡。人无论是为了舒缓内在的紧张压力,还是为了追求某个外在目标,其生理的、心理的基础必然是其身心状态的不平衡。在人的身心状态平衡的时候,无所谓人的需要。

虽然需要是人的行为的原动力,但仅有需要尚不足以使人产生满足需要的行为。需要不具有指导行为和规定行为的作用。只有动机才可能直接推动人进行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引起人活动的直接原因。动机对人的行为的推动作用来自于人的需要,需要是通过动机而对人的行为产生作用的;动机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和规定作用则来自于人在后天社会生活中所习得的各种观念、规范准则。

在人的行为发生的过程中,需要和动机作为两个不可颠倒的心理历程,它们都对人的行为发生起着推动作用。所谓不可颠倒,是指人的动机由其需要所激发,需要驱使个体趋向某个目标,变为动机;需要在先,动机在后。没有需要不可能有动机,所以需要是动机之源。但是需要和动机的心理内容有着本质不同。需要是人对某种目标的渴求或欲望,是人的生理平衡要求和社会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即不足之感和求足之感。而动机则是引起和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以满足一定需要的愿望或意念。“行为的动机是说明人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行动,同时说明他所遵循的是什么。”[1]P53从本原角度看,需要是匮乏状态,而动机是驱力倾向;从结构角度看,需要中不包含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而动机则带有明确的指向性,有具体目标并同满足需要的行为手段与方式相联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各种激动人心的情境出现,使人产生行为冲动 (需要),但在缺乏目标和手段、方式以前,这种动力还未形成动机。正如苏联心理学家彼德罗夫斯基所言:“动机,这是与满足某些需要有关的活动动力。如果需要是人的各种积极性的实质、机制,那么动机就是这种实质的具体表现。”[2]P118

因此,只要人在需要基础上产生了去满足这种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等,不管我们称之为“意图”或“意向”,事实上都已经发展到了动机阶段,都应该被视为动机。苏联犯罪心理学家塔拉鲁欣就认为,“犯罪动机是被意识到的、为了实施有目的倾向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具体行为 (有意志的行为)的意图 (意向)。”[1]P46动机和犯罪动机就其具备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上是一致的。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内含的意思就是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这就是犯罪动机。如果人没有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想法,那么这种意图或意向只能说是一般行为的意图或意向,而不能称作犯罪意图或意向。当然,这里的行为手段与方式可以分几个层次。通常比较抽象、概括的是一级手段与方式,而比较具体、明确的则是二级手段与方式,也可以依次再细分下去。但无论是哪一级手段与方式,只要是具备 (包含)了犯罪手段与方式的意图或意向,那么它就是犯罪动机。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见解。邱国梁认为,“犯罪动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动机是有差别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动机通常将意图、愿望等视为其表现形式之一,而犯罪动机的概念只是仅指外显于犯罪行为的动机,至于单纯的犯罪意图 (犯意)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尽管它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犯罪动机,但在其转化之前就不能称为一般的犯罪动机。”[4]P28梅传强认为,“犯罪意图由于不具有动机性质,所以,它还不是真正意义的犯罪动机,最多只能算作是犯罪动机的萌芽。”[5]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否认了动机和犯罪动机在心理机制上的一致性。犯罪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与一般的行为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是相同的。这种一致性或相同性表现为,只要人考虑到了用什么行为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就已经不再是需要,而是动机了。当犯罪人的某种内在需要或欲求被其明确意识到,或者外在诱因的出现而激活了犯罪人的某种需要,且需要同抽象的犯罪手段与方式以及侵害目标相联系而形成故意犯罪的愿望或想法时,就意味着犯罪意图的形成,而这种犯罪意图由于符合了前述的犯罪动机的心理内容,因此它就已经成为犯罪动机。

(二)需要无善恶之分

虽然犯罪动机来自于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无所谓是非善恶。即使是那些为追求物质享受和性欲满足而违法犯罪的人,这些需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违法犯罪。每个正常人都会有这样的需要。只不过一般人能够有效地、合理地控制这些需要,或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满足这些需要罢了。

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首先,从人的需要的涵义来看,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需要是一种基于匮乏和不足而产生的欲望,是类似于本能的东西,而人的欲望和本能无所谓是非善恶。如前所述,人的欲望和本能中并不包含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因此不具有道德与价值评判的实质内容。其次,从人的需要的类型和层次上看,需要也无所谓是非善恶。按彼得罗夫斯基的看法,需要可以按其产生和对象进行分类。需要按其产生可以分为自然需要和文化需要。在自然需要中表现出人对保护和维持人的生命及其后代生命所必需的条件的依赖性;在文化需要中,则表现出人对人类文化产品的依赖性。按对象的性质,需要可以分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在物质需要中表现出人对物质文化对象的依赖性;而在精神需要中则表现出对社会意识产品的依赖性。[2]P113-114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认为,需要是分为不同层级的,其中最低层级的需要是生理需要,这是一种随生物进化阶梯的上升而逐渐变弱的本能欲求;最高层级的欲求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是一种随生物进化阶梯的上升而逐渐显现的潜能。从最低到最高一共有五个层级,分别为生理的、安全的、社交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需要。[6]P162-177马斯洛进一步认为,不仅人的需要是呈层级排列的,而且需要的满足也是按一定的顺序进行的。只有在低一级的需要得到了满足或至少得到了部分的满足之后,高一级的需要才会产生,才开始具有意义。

无论是彼德罗夫斯基所说的自然需要和文化需要、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还是马斯洛所说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都单纯体现为人的行为的动力,无所谓是非善恶。

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需要有是非善恶之分,犯罪人的需要是恶的,犯罪人之所以犯罪首先是基于其有不良的需要。事实上,需要作为人的本性、作为人的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其本身是中性的,并无是非善恶之分。体现为对生理满足和心理满足的追求、对良好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向往的人的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当人所追求的需要脱离了实际或追求需要满足的指向和手段与方式脱离了社会允许的范围,才会表现出善与恶、是与非,而这时需要已经发展到了动机。君子爱财 (需要)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取之有没有道(动机)。真正可以赋予道德和价值评判的是包含了人的需要满足的指向和手段与方式的人的动机。因此,通常所谓的不良的 (恶的)需要其实是一种不良的(恶的)动机。人不可能有违法犯罪的需要,只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动机。因此,关于犯罪人有不良的(恶的)需要的说法是错误的。

确认人没有不良的(恶的)需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在犯罪预防中,重要的是消除人的违法犯罪动机,而非消除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永远不可能被消除。我们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告诫社会大众在其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尽可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去实现需要的满足,而不是消除自己的需要。这才是预防犯罪的良方。否则,犯罪的预防将和需要的消灭划上等号,这将直接导致犯罪预防的虚无主义。同样,在犯罪的侦破中,重要的是去分析犯罪人采取某种犯罪手段与方式实现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而不是去分析犯罪人为什么会有某种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

二、犯罪动机的性质

(一)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

如上所述,动机作为行为的直接动因,其与需要的区别就在于动机中包含有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而这种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道德和价值的评判性。犯罪动机作为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其包含的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与刑事法律的对抗性以及应受惩罚性,即具有犯罪性。犯罪动机在心理驱动机制上与一般行为动机并无区别,但具体表现形式上有其自身特点,即具有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并与满足需要的违法犯罪手段与方式相联系。“犯罪行为动机的特点,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破坏社会要求和危害(或危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联系的。”[1]P41犯罪动机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犯罪动机的负价值性。犯罪动机除了道德和价值判断上的负价值性之外,还必须是立法者选择的、与特定危害行为、特定危害目的 (结果)具有逻辑关联的动机。[7]犯罪动机通常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指标。[8]P110“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9]P160

因此,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虽然不同的犯罪动机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但犯罪动机一定是恶性的,不存在所谓中性的犯罪动机。

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犯罪动机一概视为‘恶性的’、‘反社会的’或‘非法的’,或者一律评价为‘卑劣的’。……根据犯罪动机内容的社会性质,犯罪动机至少也可分为恶性犯罪动机和中性犯罪动机等不同的刑法评价。……一种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这种犯罪也很难简单地说其犯罪动机就是反社会的。只能说方法不当,其行为手段触犯了刑法。”[10]笔者认为,将犯罪动机作中性化理解,其错误犹如将犯罪等同于一般行为一样显而易见。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并不在于其背后的需要,而在于满足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只要这种手段与方式“不当”,“触犯了刑法”,那它就是恶性的,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有了触犯刑法的故意。除非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其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与方式是非法的,即行为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盲”。然而,以常态而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法盲。因为,任何人只要其神智正常,必知道犯罪的法律后果,必知道别人的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别人的钱财是不可以随意“拿取”的。至于所谓的“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其主观恶性——故意触犯刑律的心态也是明显的。忍无可忍中的“忍”,就表明了行为人内心的忌讳,即行为人意识到不能随便灭亲,只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当然,这种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它的主观恶性却是确定无疑的。

还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在性质及体系定位上属于善的犯罪动机。”[11]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期待可能性已经说明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有着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已经说明一个具有合理思辨能力和合理坚强性的人应该并能够做出适法行为。虽然存在着某种情非得已的情形,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他就始终能够拒绝实施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清楚的,他的行为是他作趋利避害的心理考量后的结果,是经过大脑控制的主动的行为。他的行为动机中包含了违法犯罪的目的和违法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是具有主观恶性的。法律认定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就是考虑到了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的危害性质,并完全具备适当的能力加以控制,即有选择和掌控的余地。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的观点是不符合犯罪人做出犯罪选择时候的主观心态的。

论及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必然涉及到过失犯罪是否具有主观恶性、过失犯罪是否具有犯罪动机的问题。笔者认为,过失犯罪并无犯罪动机,因此,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动机意义上的主观恶性。有学者认为,“从广义的犯罪动机来考虑,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有犯罪动机,即使是疏忽大意的不作为也应该有犯罪动机,因为不作为的引起必然有其一定的心理动因。”[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动机是推动人进行活动的内部动因,是使人处于积极状态的心理动力。任何行为的发生,都是在人的动机的直接推动和调控下实现的,没有无动机的行为。过失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其背后一定有行为动机,但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动机。这里,动机性质与行为后果可以存在不一致的现象。过失犯罪行为虽然导致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其原始出发点并非危害社会,即过失犯罪人的行为动机中并无以违法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主观故意。所以,过失犯罪人并无动机意义上的主观恶性。确实,即便是不作为,也有一定的心理原因,但这种心理原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正如苏联犯罪学家塔拉鲁欣所说,“唯有故意行为才可能具有犯罪的意志内容,没有明确表现意图的作为和不作为,不能成为道德评价或者法律评价的对象。”[1]P54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行为是围绕犯罪目的而展开,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的。因此,整个犯罪行为的生成和进行过程,是犯罪人有意识地蔑视法律的规定,在犯罪动机的驱使下,通过认知、情感和意志等心理活动的作用而完成的。这里,犯罪动机是明确的,是具有主观恶性的。

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人虽然从事和追求的是另一目的行为(既可能是犯罪目的行为,也可能是非犯罪目的行为)或者非目的行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 (预见),但是,在感情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意志上不采取任何避免行动,而是持有一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不负责任的心态。这里,犯罪动机虽然不如直接故意犯罪那么明确,但是犯罪动机是客观存在的。犯罪人完全有可能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他却有意识地通过不作为的手段与方式放弃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行为,而是将心理活动指向其他方向。这种不作为手段与方式内含了犯罪人对法律的藐视态度。因此,犯罪动机也是明确的,主观恶性是显然的。

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自己在认识上疏忽大意,或者在意识上过于自信、在意志上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出现行为选择错误,最终使危害结果得以发生。这里,就动机而言,构成犯罪动机内容的认知、情感和意志三者没有协调统一;就行为而言,行为结果与行为动机不符。犯罪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实际上都没有向自己提出达到危害社会结果的目的。这里只是存在着对另一个目的(针对实际达到的结果而言)的追求。实际产生的结果不是行为的目的,而是行为附带的、派生的结果。过失犯罪动机与达到犯罪结果的目的没有联系,也缺乏明确的犯罪手段与方式。因此,动机不与犯罪结果发生关系,而与犯罪人的一般行为意义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关系。与达到另一结果 (针对事实上出现的结果而言)的意图相联系的一定动机是过失犯罪人的行为基础。因此,过失犯罪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只是某种一般行为动机,主观恶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当然,他需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是为自己的主观恶性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基于自己的导致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人格缺陷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动机的意识程度

犯罪动机的特点不仅决定了其主观恶性,同时也决定了其意识性。塔拉鲁欣认为,“动机与意志行为相联系,它不可能是无意识的。任何关于动机的无意识性的见解都要引向唯心主义。”[1]P42“苏联绝大多数犯罪学家,理由充足地只把被人意识到的动机归于犯罪动机之列。”[2]P45彼得罗夫斯基认为,一切动机的特点首先是:“它们都是被意识到的。换句话说,产生这些动机的人清楚地了解什么促使他去活动,什么是他的需要的内容。”[1]P125-128

犯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这种自由意志行为是犯罪人的理性行为。而人的动机如果不为人的意识所控制,那么自由意志行为就不可能产生。一个人的行为有罪还是无罪,从心理学意义上来说,首先要看是有意识行为还是无意识行为。如果是有意识行为,那么就有了罪与非罪的评判意义;如果是无意识行为,那么,就失去了对它进行道德和价值评判的意义和对它实施惩罚的意义。所谓有意识行为,是指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意志行为。人的大多数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这种行为。所谓无意识行为,是指不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没有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无意志行为。无意识行为很多是本能行为,不用通过意识就能反应的。比如无条件反射 (膝跳反射)导致的行为。另外还有因为痉挛而产生的行为、在丧失知觉时或在睡眠状态中做出的行为、在精神错乱状态下发生的行为、在催眠术影响下出现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无意识行为,是因为它们都不受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

犯罪行为总是基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而产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中所包含的犯罪行为指向和犯罪行为手段与方式以犯罪人具有自主意识和独立意志为前提。所以犯罪动机是具有意识性的。对犯罪动机的意识,只可能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意识有无的问题。

三、犯罪动机的形成

犯罪动机的形成是个非常复杂的心理过程,但这一过程是有规律可循的,人们是可以认识的。一般来说,犯罪动机的形成体现为以下三个连续的过程。

(一)需要不能满足

严格来说,当我们论及犯罪动机来自于人的需要的时候,实际上意味着犯罪动机来自于人的需要的不能满足。苏联法学家库德里亚夫采夫说过:“违法者认为,现实条件没有充分保证满足他的实际需要或者臆想中的需要。这就是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的基础。”[13]P108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总是存在着多种不同的需要,包括生物性的和社会性的,物质性的和精神性的,而且还会不断产生新的需要。不管何种需要,实际上都会因为社会条件和个体自身条件的制约,不可能都得到满足。就范围而言,许多需要的满足超出了社会和个体的条件所能达到的界线;就程度而言,需要本身具有无限性特征,需要的满足无止境。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许多需要难以满足是正常的现象。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会产生挫折感,表现为焦虑、紧张和不安等。这些心理反应往往会产生某种动力,促使人去做出一定的行为,其中包括犯罪行为,以求实现需要的满足或替代性满足。所以,与一般行为动机的形成机制一样,犯罪动机的形成总是首先基于人的需要的不能满足,欲求不满是犯罪动机形成的第一个条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什么因素或刺激引发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都是通过激发需要不满而发挥作用的。

有学者认为,“犯罪动机的形成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人的需要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二是必须存在合适的外界诱因。……犯罪动机是犯罪人达到一定强度的需要与满足这种需要的外界诱因相结合,共同作用下产生的。”[14]P147上述观点意味着,需要和诱因(或外在刺激)是促使动机产生的并列因素,似乎犯罪人先有了需要,再加上诱因,就会形成犯罪动机。这是对人的行为动机产生原理的误解。事实上,人的行为动机总是基于人的需要,诱因的作用仅仅是激发需要的产生,诱因总是通过转化为需要而对人的动机产生作用,它不可能直接对人的动机产生发挥作用。需要和诱因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促进或递进关系,即诱因促进需要的产生,需要是诱因的递进。需要的来源很复杂,它可以是个体内在驱力的表现,也可以由外在刺激 (诱因)直接激发。无论如何,需要和诱因不可能共同成为动机形成的并列条件。

(二)缺乏调节能力

需要产生以后,如果不能得到满足,人会因为挫折感的产生而激发行为的动力,其中就包含着犯罪的可能。但如果个体具有相应的道德和法律素质和心理适应的能力,能够调节自己的需要结构,就不会导致犯罪行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个体既可以谋求以新的其他合理途径来实现需要的满足,即改变策略,也可以另一种能满足的需要来替代 (补偿);个体既可以压抑和克制自己的需要,或对需要进行再认识,降低抱负水平,也可以通过心理防卫机制,采取妥协性的措施,如文饰、表同等,使自己免受因挫折带来的焦虑和紧张,从而避免产生一些过激行为,走向犯罪。可见,需要虽然是犯罪行为的基础,但“就行为的评价来说,重要的不是需要本身,而是满足它们的形式和方式;不是要求本身,而是个人对它们的认识和接受水平。”[1]P39具有良好心理素质和社会教养水平,亦即具有良好自我调节水平和能力的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产生挫折感时,往往会正确对待需要以及需要的不满足,抑制犯罪动机的产生,避免犯罪。

总之,如果个体具有调节能力,不管何种需要得不到满足,均不会使人形成犯罪动机。因此,缺乏调节能力,是形成犯罪动机的一个重要条件。在限于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人有许多需要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调节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应该成为预防犯罪动机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一个重心。这也是探讨犯罪动机的价值所在。

有学者把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分为三个阶段:1.需要与抽象的犯罪手段和侵害目标相联系而形成犯罪意图;2.犯罪意图与具体的犯罪手段和侵害目标相结合而形成犯罪决意;3.犯罪决意形成后进行犯罪预备。[15]P105-107这种观点把犯罪动机形成过程分成“犯罪意图——犯罪决意——犯罪预备”三个阶段,忽略了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一个最大、最切实的问题,即究竟是什么因素最终推动了犯罪动机的形成?为什么面临同样的需要不满的情形,有些人形成了犯罪动机,而有些人并没有形成犯罪动机?笔者认为,离开了行为人基于道德品质、法律修养、心理素质而存在的调节能力,就不能真正理解和解释上述问题。“犯罪意图——犯罪决意——犯罪预备”模式,只是反映了犯罪动机形成的表面的、形式的过程,而没有深入到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的变化内容以及产生这种变化的根源。因此,这种提法无助于我们对犯罪动机形成的心理机制的真正了解,自然也无助于我们在预防犯罪动机形成,从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方面的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采用犯罪手段

显然,需要得不到满足并不会导致犯罪。只有当需要受阻时,个体缺乏调节能力,才有可能形成犯罪动机,走向犯罪。但这也只是一种可能性。个体在需要受阻且缺乏调节能力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变得消沉,或采取非理性的但却不违法的消极行为来解决困境。只有当个体谋求以反社会的犯罪的手段和方式来满足需要时,才会形成犯罪动机。所以,犯罪动机的形成是缺乏自我调节能力的人在需要不能满足时,谋求以反社会的违法犯罪手段和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结果。

上述三点,可以说是犯罪人犯罪动机形成的心理历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动机的形成,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必然发生。犯罪行为的背后有其犯罪动机,但是犯罪动机形成后也有可能不发生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动机就不可能有犯罪行为,但是没有犯罪行为照样可以存在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有依存性(依赖于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则具有独立性 (它可以离开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这是关于人的动机和行为关系的基本原理。

然而,学界有一些背离这一原理的说法,如:“犯罪动机一经产生,就必然要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直至犯罪目的的实现。”[3]这种观点否认了犯罪动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单独存在的可能性。从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机制来看,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要经历从需要到犯罪动机再到犯罪行为的过程,也就是一次被动的需要分化过程和两次主动的方向选择过程。这其中,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及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条件都会对这个过程产生影响,从而使人的需要不见得一定发展到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也不见得一定发展到犯罪行为。

从需要分化的角度看,需要的产生往往是个被动的过程,个体无法主动控制。但需要产生后,往往会随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分化为两极,即可以满足和无法满足,或可以用合法途径加以满足和难以用合法途径加以满足。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有三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即有些需要因法律规定而无法满足;二是需要强度,即同样的需要,因强度不同,可能其发展方向完全不同;三是个体的财力、权力、能力等,即同样的需要在不同的个体身上,其最终实现满足的情形完全不同,有些人因自身各方面条件较差,满足需要的方向可能发展到另一个极端。

从方向选择的角度看,虽然需要的产生是被动的,但从需要发展到犯罪动机,再从犯罪动机发展到犯罪行为,则是一个积极主动的过程,个体可以自己主动选择,是做还是不做,怎么做,怎样对待需要;自己的需要朝那个方向发展,抑或克制,这些都是可以借助于个体自身的调节能力而加以选择的,可以体现出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因此,需要不满并不意味着一定形成犯罪动机;而即便是犯罪动机形成后,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发生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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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Character and Formation of Cr im inalM otivation

Chen He-hua
(Criminal Judiciary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

The origin of criminal motivation is people’s need.The difference between require and motivation lies in thatmotivation has behavior directing,behaviormeans and wayswhich are not in require.There are not good and evil in require.Generally,so-called crime intention is a criminalmotivation.The cr iminalmotivation has the malignant subjective consciously.The criminal motivation formation process include three stages:dissatisfaction of need,in short of adjusting ability,adopting to commit a crime.The cr iminalmotivation can be independent in the criminal act,but the existence of criminalmotivation does not imply the happening of cr iminal act.

criminalmotivation;require;malignant subjective;consciousness degree;a reason of induce

词】DF792.1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0)02—021—07

陈和华(1961-),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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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人格与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