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佳,田圣斌,邢景文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74)
公诉案件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自行或者经有关单位依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的案件处理方式。实现公诉案件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决定取保候审,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判处的量刑建议。如何保障公诉案件中各诉讼主体权益的均衡,确保公诉案件和解的效果,程序设置的科学性特别重要,笔者拟对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构建相关问题略述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起源于北美,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1975年率先建议采取审判前的和解或调解等转处措施,解决发生在家庭或邻里等直接社会环境中作为被害人—罪犯互动结果的冲突。美国的印第安那州1978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和解制度。此后英国、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芬兰等也相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模式[1]。
公诉案件和解的理论价值是在各种学说的不断争论中成熟起来,最终“恢复正义理论”脱颖而出,成为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有力的理论支撑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