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权法律性质研究

2010-08-15 00:47翟小良
关键词:处分权益物权出租人

张 胜,翟小良

(1.上海交通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40;2.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

房屋租赁权法律性质研究

张 胜1,翟小良2

(1.上海交通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40;2.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

房屋租赁权是一种债权的物权化还是一种债权或者物权,历来争论很大,通过正反论证、类比论证、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将房屋租赁权定位为债权的物权化这一学说进行质疑,可以认为房屋租赁权是用益物权。

租赁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物权法定

笔者发现,在当前的各种争论之中,主张房屋租赁权为债权的物权化的观点与主张房屋租赁权为物权的观点对于租赁权的概念界定差别甚大。一般来讲,主张租赁权为债权的物权化的学者,往往认为租赁权既包括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物交付请求权,也包括租赁物交付以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而主张租赁权是物权的学者则主张租赁权就是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

一、租赁权是什么

当我们讨论这一问题之时,首先对当前法学界的一些流行的定义模式给以简单的回顾:

一种认为租赁权是由租赁契约产生的,由承租人享有的所有财产权利的总称,包括租赁物交付之前和交付之后的权利,如学者柯凌汉认为,租赁权乃承租人基于租赁契约所有之权利,即请求出租人容许并协助其为使用收益之权利也[1]。郑玉波先生指出:“租赁权指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取得之权利。”[2]日本学者末严弘太郎认为:“谓租赁权者,因租赁所生承租人对出租人权利之总称。”[3]孙兆晖认为:“承租人的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享有的所有财产权利,其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由一系列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束,其包括承租人对出租人之权利和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4]

另一种则认为租赁权仅仅指承租人对已交付的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学大辞典》对租赁权下的定义是:“租赁权又称使用收益权,即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的总称。而在租赁物未交付前,承租人虽依据租赁合同拥有相应权利,但并不享有租赁权。”[5]史尚宽先生也指出:“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6]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指出:“租赁权仅是承租人对出租人已置于可被利用状态的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债法上的支配权。”[7]刘言浩先生认为:“不动产租赁权指承租人基于不动产租赁契约而对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利……不动产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未交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尚无不动产租赁权,而只有租赁物交付请求权。”[7]242

面对如此不同的定义模式,我们将讨论的视角转向了房屋租赁权的产生过程上。如同货物的买卖、用益物权的设定一样,房屋租赁权的产生也同样有两个步骤组成,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就房屋租赁的相关事项不断的沟通、协商进而达成协议,然后就是租赁物的交付并由承租人对所交付的租赁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对于前者,我们很容易界定,这是租赁合同,由其产生的权利其性质当属债权无疑,而对于后者,如果我们仍然将其性质界定为债权的话,将会有很大的问题,因为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它的功能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显然已经超出了这个范围,而事实上,此时将其界定为一种物权似乎更为合理,因为物权就是直接支配某物并享受其法律上利益的权利,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均是物权效力的重要表现。至此,我们可以说,最广义的不动产租赁权,包括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物交付请求权(租赁债权)和因租赁合同履行以后租赁物的交付而产生的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两部分,而狭义的租赁权仅仅是指交付租赁物以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租赁权。

至此,可能有人会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我的这种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合适,因为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已经遭人诟病,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也是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物权行为理论也确实有其优点所在,它能够使得“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加精致和科学,法律行为的分类更加完善”[8]。而当我们看到很多人因为对租赁权的界定不一而对其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时,我们恰恰需要这种精细的分析模式来帮助我们做出正确的认识。而实际上,物权行为理论虽然遭到批评,但是这种批评主要是针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来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仅没有遭到批评反而早已运用到我们的法律中来,而这最典型的就在于通过买卖合同来取得所有权。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也是首先达成买卖合同,就买卖合同中的相关问题做出各种安排,然后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在标的物交付以后,没有谁会怀疑该买受人接受该标的物以后对该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同样,在用益物权的设定场合,也往往是因为一个债权合同而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可是我们也不会去说这种用益是一种债权的权利或者说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于是,一个疑问就产生了:租赁权和用益物权有何区别以至于要把同样通过一个债权合同所获得的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界定为一种债权(债权的物权化说从本质上来讲还是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债权)?

二、债权的物权化亦或用益物权

当我们主张将房屋租赁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之时,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上,我们为何将房屋租赁权界定为一种债权呢?在各种论述中,以下观点可能具有代表意义:(1)租赁权是依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2)租赁权不具有可充分的转让性;(3)对房屋租赁权的保护不一定非要通过物权法去实现不可,如《合同法》已经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4)由于我国已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形态,故没有必要再将土地租赁权规定为物权[9]。

对于以上论断,笔者似有不同观点提出与之商榷,试分析如下:

首先,一项权利的性质与其来源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所有权的取得可以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但是,我们并没有因此就认为买卖合同履行以后买方所取得的权利仅仅只是一种债权或者是物权化的债权,而绝大多数的用益物权也是通过合同取得的,但是我们也同样没有因此就认为用益物权仅仅只是一种债权或者是物权化的债权。将租赁权的性质依据其来源加以界定的做法是好像有“家庭出身主义”或者说是“血统主义”思想的嫌疑,这与现代的法学理念相悖。

其次,关于租赁权的处分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两种立法模式,即限制主义 (如德国、日本等)和自由主义 (法国、奥地利和瑞士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 443条也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租赁权的处分也是允许的,只不过采取的是一种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我国《合同法》第 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于用益物权是和所有权等权利一起并存于一个物之上的,当用益物权人欲对物作出处分时,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所有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之下,获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是平衡各个权利人的利益的一种有效地办法。而且,就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处分权的有无似乎并不构成一种权利为物权亦或债权的根本分野[8]12。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在有些物权中,不可处分性本身就构成这些权利的基本内涵,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法上的用益权,根据李延荣老师的观点,其主要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9]72。同时,在租赁物的限制主义和自由主义之间,笔者更加倾向于租赁物转让的自由主义,可以更加有效地加强物的流通,也不会对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太大的危害,因为转租以后,由于承租人并没有脱离原来的租赁关系,因此,对次承租人的一些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租人仍然要对出租人负责。但是尽管如此,由于租赁只是对他人之物的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是对物享有所有权,所以,我们不能用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处分标准来衡量承租人的处分权,更不能因为承租人的处分权没有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充分就认为租赁权不是一种物权。

再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循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思路,广义的租赁权包括租赁债权 (租赁合同之债)和租赁物权两大类。合同法能够解决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同时由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均来自于租赁合同,所以这种通过合同法来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加以规制的做法有其合理性。但是,这并不能够依此来证明租赁权的性质就是一种债权,因为在由一个债权合同而取得对物的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也仍然可以通过债权合同来加以规制,但是,我们能说因为债权合同可以对用益物权人对物在用益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加以规制就认为用益物权是一种债权吗?而且,这种通过租赁合同来调节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做法有其局限所在,最明显的就是它无法很好地解决租赁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承租人利益的保护蒙上了一层阴影。

最后,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形态,但是我们依然有必要确立租赁权的物权地位。因为我们当前确立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以土地为参照物确立起来的,比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的分类以及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和典权的分类,均大多涉及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类型,而对于不动产的另外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却没有相应的划分,而且我们也很难为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划分方法找到一个适当的理由。由于对于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在此基础上的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已经越来越普遍,因此,有必要将用益物权扩大到房屋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之上。

当我们对以上观点作出批评以后,如依此认为房屋租赁权就是一种用益物权似乎理由还不够充分,仍须证明租赁权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笔者试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物权的类型和种类及其变动模式均由法律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也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8]38。对此,当前比较时髦的一个简单的推论就是,凡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物权的权利就肯定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如果我们严格遵循这个原则的话,我们目前的物权类型将永远保持不变,并必然会因此而陷入僵化进而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因此,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适当地保持一定的张力才是明智之举。这就要求我们:当新生的社会习惯上的物权,如果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趣旨,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的,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8]42。而当下社会的实际情况是,租赁权的债权说以及债权的物权化说已经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租赁权的性质,而租赁又成为一种重要而惯常的交易形式,因此,应当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出从宽解释,将租赁权视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

其次,关于物权的公示公信问题。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又一基本原则。一种权利要想成为物权的话,公示就是一种必需的行为,如果不能够公示出来,无论如何,这种权利都不能够成为一种物权。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真正建立不动产租赁权的登记制度,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租赁权不是一种物权。事实上,由于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模糊地使用租赁权这个概念并在此基础之上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债权,所以我们不可能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如果我们反过来又以此为证据来证明租赁权是一种债权的话,好像我们已经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的怪圈。笔者以为,虽然我们没有确立不动产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但这并不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门槛。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在租赁权的其他方面都能够满足一种权利成为物权的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只要在立法技术上稍作调整即可,而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要求对不动产的租赁进行登记,如瑞士民法典第 959条就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登记的需预告登记”,俄罗斯民法典第 609条第 2款就规定,不动产契约合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而且,因为登记以后“租赁权可以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其效力与地上权相等故被称为准地上权”[10],以至于“二者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11]。

事实上,就笔者看来,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都不是一种权利成为物权的根本标志。一种权利能否成为一种物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权利是否满足对物的支配性这一特征,只有这种权利满足了这一特征,具备了物权的根本要素以后,法律才有了将其规定为物权的可能。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都是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是其是否是物权的根本原因。

再次,关于期限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房屋租赁权的期限一般较短,不太符合用益物权期限较长的特征。确实,罗马法将支付租金、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或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永租权,而将租赁期限通常为 1年的称为租赁权,并因此将永租权归为“物权”的范畴并承认其对抗力,而将租赁权列为债权并以相对性为其基本特征[12]。对于当时为何将同样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仅仅因为其期限的不同就将其分别列入物权和债权,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单纯的以期限为标准的划分方法已经不合时宜,因为现代社会的租赁,短长兼有,虽然我国对房屋租赁权的最长期限有限制,但是在最长 20年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续期的方法使得整个租赁持续延长。而且,即使租期较短,我们也不能仅仅因为租期短就将房屋租赁权归入债权的范畴,因为与此相伴的另外一个事实就是,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期限的,它们也同样有时间的限制,但是,我们却没有因此就认为用益物权是一种债权。

最后,关于租赁权的物权化①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而不是一种物权的观点在摒弃租赁权的债权说的同时,往往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作为自己观点的支撑: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权的可转让性、租赁关系不因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制度、租赁权的物上请求权、租赁权的排他效力等。。有关租赁权的物权化之民法上的论争,最早可追溯到耶林 (Jhering)与基尔克(0.V.Gierke)关于 1887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中有关租赁权的规定是否应采罗马体系的论争。耶林在 1887年名著《占有意思》中主张,应赋予建筑物承租人以占有权,此相当于现今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的主张。接着,基尔克注重租赁关系之实质构造,欲将租赁权从本质上变质为物权之构成。因二人的努力,租赁权的对抗力以及继续性,受到学术界重视,影响了 1896年德国民法第二次草案,后来德国民法典中“买卖不破租赁”即其一例。1930年雷宁 (Lehning)分析租赁关系之性格,发现“在内部的论理构造上,房屋租赁权具备完全物权性格”[13]之学说主张,债权乃以变更现有经济状态之利益,即“变更利益”为基础;反之,物权则以维持现有经济状态之利益,即“维持利益”为基础。房屋租赁虽在形式上具备双务契约的债权构成,但实质上具有双重性,兼有双重利益。其一是承租人对于标的物因交付而取得的直接的支配权,此属维持利益;其二是双务的债权关系,即出租人之“被使用债务”与承租人之“租金债务”,此为变更利益。若要使房屋租赁权变为“完全的物权”,须使后者双务性债权关系之性质消失。通过三人的努力,完成了房屋租赁权的物权化构造。房屋租赁权的物权化是一种社会化的过程,体现社会法对市民法的干预。因此,房屋租赁权之物权化兼有市民法及社会法之色彩[13]136。简言之,在房屋租赁权的物权化学说中,最为有力的理由即双务的债权关系,也就是“出租人之被使用债务与承租人之租金债务”。由于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被使用债务”无非就是指出租人的修缮义务[14],于是,该观点就变成了房屋修缮义务与租金债务这种双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使得房屋租赁权仅仅只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而不是一种物权。

我们暂且不讨论房屋修缮义务与租金债务是否就真的构成了一种双务债务,让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房屋修缮义务的承担问题。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各国对于租赁关系的认识不同,在对房屋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上也有很大差异,其中最明显的就是房屋修缮义务的承担问题,有些国家规定其必须由出租人承担,如日本;而有些国家则规定其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但在没有就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出租人承担,如德国。我国与德国法律的规定相同,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一般来讲,在承租他人房屋的情况下,通常的情况是承租人或者没有相应的修缮技术或者对当地的情况不熟悉而难以很好地完成修缮义务或者虽然能够完成此种义务但是比出租人履行相应的义务要多花费得多,在此情况之下,将修缮义务配置给出租人就是一种理性的行为,对于此种潜在的修缮费用,出租人完全可以用适度提高租金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由于修缮义务并没有达到有关于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其必须由房屋出租人来承担。据此,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将房屋修缮义务配置给承租人,使得房屋修缮义务成为租期届满之后租赁物返还义务的一个衍生义务的话,上面有关租赁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的观点还能够成立吗?而对于租金债务,这只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对价,其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构成租赁权到底是一种债权还是一种物权的根本区别,出租人也完全可以一次性将租期内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于是,一个问题就出现了,如果承租人在承租开始之时就一次性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自主承担修缮义务,此时的双务债务何在?于此相对应的另外一个现象就是,在现在社会的大宗买卖中,比如企业的大型机器设备的买卖,出卖方往往在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在作为买方的企业正常使用机器设备的一定期限内,如果机器设备出现了故障,出卖方也往往会无偿地承担修缮义务,而此时买受方也可能是在分期付款,可是却没有人会认为作为买方的企业所取得的仅仅只是一种债权或者是物权化的债权。

三、必要的利益权衡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房屋租赁权就是一种物权①崔建远先生就指出:“土地租赁权名为债权实际上已物权化了,比普通的物权的效力还强大,可作为土地上的物权看待。”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 2期。学者李延荣也指出应将土地租赁权,尤其是土地长期租赁权的性质界定为物权,参见李延荣:《土地租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5月第 1版,第 87页。,可是,如果要将其归入物权系列的话,该归入何种用益物权呢?我国目前有着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和典权的比较成熟的分类,但是这些分类均大多涉及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类型,而对于不动产的另外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房屋以及类似的构筑物等——却较少涉及。因此,即使我们将房屋租赁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后无法与现行通行的用益物权种类相吻合也不足为奇,这不是说我们的定性出现了问题,而是说我们传统的仅仅将用益物权的分类方法放在土地上的做法有很大的漏洞。而在罗马法上,就有关于用益权的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不以损害物的实质为限”[15],而用益权本身就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②如在法国法上,除了用益权以外,属于用益物权的还有使用权、居住权等;而在德国法上,用益物权除了用益权之外还有地上权、地役权和有限制的人役权。。

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将房屋租赁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的话,还可以带来以下好处:

第一,可以摒弃过去模糊地使用“租赁权”这个概念的做法,使得相关的法律概念更加清晰。在租赁权的产生过程中,我们循着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思路,严格区分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交付以后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的处分,并将前者界定为租赁债权而将后者界定为用益物权,从而使得对于租赁的理解在逻辑上更为清晰。但与此同时,我们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做法,将租赁物权的效力系于租赁债权之上,从而让当事人有了一个更好地调整双方利益的平台。

第二,可以更好地解释房屋租赁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并更加有效的监管房地产行业。在对承租人的保护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可以说是承租人的一把保护伞,但是,这把保护伞却有很多可疑之处,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没有不动产租赁的登记制度(我国采取的是租赁合同的备案审查制),这就意味着,当一个人想要购买一处房产时,他就必须实地调查该房屋有没有出租出去,如果不这样的话,当自己购买的房屋等不动产已经被出卖人出租时,买受人就必须遭受由此所导致的不利益,尤其是当租期较长时更是如此。但是,一旦我们将租赁权定性为物权,那么,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必然会要求我们去建立一套完整的登记体系,这样,不动产的买受人就不必费时费力去实地调查不动产的现实状况而仅仅通过在登记部门的查询就可以决定是否对不动产进行交易,这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必然会刺激相关主体的交易热情,从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完善的不动产交易登记制度的确立,必然会加大对房屋等不动产市场的监管力度,在加强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也为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一定程度上的依据,并以此为有效的解决当前混乱的房屋市场助力。

第三,关于担保物权与租赁权的竞合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权和担保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这两种权利的设立先后确定二者的优先效力。如果是在担保物权设定以后才设立租赁权,则担保物权优先,反之,则租赁权优先。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如果担保物权是在租赁权设立以后才设定的,则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很有可能陷入极其不利的境地,这在债权人的资产不足以偿债而陷于破产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对于此种先设立的租赁权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的法律安排,如果想要在法理上为其找到理论依据的话,最好的办法莫过于直接将租赁权界定为一种物权。这种直接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的做法必然会带来不动产租赁权登记制度的建立,而不动产租赁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毫无疑问有利于债权人在与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就确立担保物权的相关事项提供一定的参照,从而有利于其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结束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房屋租赁权 (实际上是所有的不动产租赁权)就是一种用益物权,这种论证模式及其结果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是,它更加忠实于物权的根本特征——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相对于其他两种理论——债权说以及债权的物权化说——更具有合理性。

[1]柯凌汉.中华债法论纲 (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78.

[2]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 (上册)[M].台北:三民书局,1981:200.

[3]龙显铭.现行法上租赁之研究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6:36.

[4]孙兆辉.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 [J/OL].http://www. chinalawedu. com/news/2004 _ 8/16/1142277438.htm.

[5]邹瑜.法学大辞典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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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蔡耀忠.中国房地产法研究 (第 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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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宋刚.论我国用益物权的重构——以租赁权性质展开[J].河南社会科学,200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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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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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罗马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 [M].张企泰,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61.

Research on the Legal Nature of Leasehold of House

ZHANG Sheng1,ZHA IXiao-liang2

It has been argued for a long time that the Leasehold of House is Creditor’sRight,Real Right or Creditor’s Right with the character of Real Right. In this paper,the author will,by way of arguing pro and con,analogous argumentation and benefit balance,put for ward thatLeasehold of House is a Usufructuary Right on the basis of criticizing the theory that Leasehold of House is Creditor’s Right with the character of Real Right.

leasehold;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public credibility and public summons of right in rem;legality of right in rem

DF521

A

1008-7966(2010)01-0067-05

2009-12-02

张胜 (1976-),男,江苏阜宁人,2008级博士研究生,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民商法研究;翟小良 (1980-),男,湖北襄樊人,律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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