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

2010-08-15 00:46吕慧娟
怀化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控制权重整

吕慧娟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论破产重整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

吕慧娟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破产重整程序把企业置于中心,旨在拯救困境企业,其价值目标是多元、多赢的,在根本上是一种衡平,企业及与企业关联的各方需要退让出自己的部分权益,而使得整体利益最大化。破产重整程序中,除了利害关系人以外,还存在着外部主体。即主要讨论了破产重整中不同参与主体各自不同的角色。

债权人与债务人恰在相互博弈中被赋予一定的角色。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挥着最终控制以及监督的作用。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模式下,债务人是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的核心经营控制因素。在我国,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银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这是由我国银行与企业的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外部主体的介入旨在平衡利益,促成重整的实现。管理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杠杆;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

破产重整; 控制权; 平衡利益

2007年1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终止浙江海纳重整程序。这成为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后,全国首例依据破产重整程序在法庭内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公司重整案件,也是我国首例上市公司、民营企业实施重整获得成功的案件,也将会为我国司法介入财务困境企业的拯救提供示范。[1]破产重整作为一种破产预防救济方式,一方面鼓励财务困境企业获得重生,减少因企业破产造成的资源浪费,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另一方面使得困境企业的债权人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清偿,同时使得各利益攸关方的需求得到一定的满足。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综合性的,那么理清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而在制度设计中对各参与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定位,平衡各方利益,是将破产重整制度付诸实践并发挥制度功能的前提。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分析

破产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2](P388)也就是在企业无力偿债或者具有这种可能的情况下,保护有被成功拯救可能的企业继续经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理的再建型法律程序,是防止企业破产的积极救济程序。

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重整制度试图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调整,(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的过程。[3](P227)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4](P349-350)再观各国立法例,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一条关于破产程序的目的的规定中,提及“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是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贯穿破产重整制度的两条主线,即企业拯救和债务清理。一方面,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是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建立在困境企业实现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最大程度保留,以使债权人获得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破产重整中的债务调整,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最大程度地保全企业的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利益攸关方的利益,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稳定。可以说,破产重整的价值目标是复合型的,但也是有优先级的。如我国著名学者王卫国教授所言,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5](P227)也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是着眼于企业的社会经济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将拯救有再生希望的困境企业作为出发点,最终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包含在企业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一种“多赢”的效果。浙江海纳重整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如果浙江海纳进行破产清算,在假设清算期为一年的前提下,债权人可能获得14182%的比例清偿,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和所有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投资权益为零,职工将失业,浙江海纳的资产也将大幅贬值,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而依据重整计划,浙江海纳的本金偿债率为25135%,较破产情形债权人获得较多的清偿,另一方面企业得以存续,也使得职工、股东的利益能得以保全。

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博弈

如前所述,破产重整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多赢的,包含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职工等多方利益考量,而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本处于对立的立场,二者的利益实现如何能并存于一个价值目标体系中?破产重整程序在根本上是一种衡平,企业及与企业关联的各方需要退让出自己的部分权益,而使得整体利益最大化,这其中尤其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配合,毋庸置疑,这也是一个博弈过程。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恰在相互博弈中被赋予一定的角色。

首先需要思考的是,债权人是否会选择促成债务人企业重整?对债权人而言,重整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其债权被冻结,不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都必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这就使得债权人面临巨大的风险:如果重整不成功,不仅其应该得到清偿的财产会因债务公司的继续使用而不断贬值,而且共益债权的随时优先清偿更使其本应获得不多的清偿的财产更少。[6]然而如前述浙江海纳重整案所证明的,如果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相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债权人通常获得更多的清偿。所以说,债权人是否选择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关键在于其在债务人重整情形下的获益是否高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获益。如果有更高的收益,则债权人会以积极态度促成债务人企业的重整。

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等、经济地位差异等因素,债权人,尤其是诸如原料供货商这样的小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最容易受到利益损害。无疑这将会是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重整时的一个忧虑。所以,法律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更多的保护,以平衡利益。重整是以债务人企业为中心的,目的是使债务人企业得以存续、继续经营,由此破产重整是多方利益的复合,那么是分摊损失?还是偏废一方?控制权的行使主导破产重整的进行以及破产重整所达到的效果,确定控制权归属的意义不言自明。如前分析,注重对债权人保护勿庸置疑,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在破产重整控制权体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处于何种位置才能形成制衡?

就债务人企业而言,债权人是企业的外部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是对于重整中的困境企业来讲,如前述债权人是最大的风险承担者。依据风险与获益相一致原则,债权人应当取得对困境企业的控制权,其权力行使类似于状况良好企业中的出资股东。因为后者在企业财务状况良好时作为资本提供者承担风险。应明确的是此处的控制权并非是实际的经营控制权,而是一种最终控制权,其行使方式为集中行使,就单个债权人而言,此控制权表现为表决权。类似于公司经营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最终控制权与困境企业经营控制权相分离。

综合各国立法例,债权人保留的控制权主要包括:1.对实际控制权人的选任和更换。2.对具体控制权的限制。几乎在所有重要的重整控制权内容中,债权人都保留有最终的控制权。在重整营业保护权中,债权人可以请求解除权利中止,或者要求对担保物的充分保护。在重整经营权中,债权人有权对“日常经营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特别是财产的转让和营业的出让进行控制。在重整融资之时,由于融资将使所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次序降位,债权人应当拥有参与权。3.代位诉讼权。在管理人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权来保护破产财产时,债权人作为整体有权申请法院同意债权人委员会来行使这种权利。4.申请将重整转为清算。[7](P30-31)我国《破产法》通过对债权人会议职权以及“双重多数表决模式”的规定,实现债权人的自治地位。应注意的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信息要对债权人透明,这是债权人实现其控制权之必要,同时也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谈判过程中的地位之必需。

在赋予债权人控制权对其予以保护的同时,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受限的。依各国重整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公司申请重整后至重整裁定前,法院可因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限制债权人对公司行使债权。(2)法院裁定重整后,所有债权人都必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依照重整计划受偿。(3)对担保债权人来讲,其依清算程序享有的别除权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只能按照重整计划实现权利而不能在程序外行使担保物权。(4)在重整计划未能通过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剥夺了债权人的表决权。[8](P27)也就是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限制,尤其是担保债权人;二是对债权人重整计划表决权的限制。这也反映了破产重整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就实际经营控制权而言,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8](P35-39):1.债务人、管理人选择制,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美国联邦破产法》第十一章确立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托管人管理为例外的“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德国支付不能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但不同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须经法院裁定。2.管理人单一制,以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此体例下不允许公司管理层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公司经营。3.管理人和债务人并列制,以法国为代表。在此体例下,债务人的权利受到管理人的制衡,即“债务人管理经营企业的权力取决于法院授予管理人的权力有多大”。我国《破产法》借鉴了美国的体例,即存在债务人模式和管理人模式,但不同的是债务人要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必须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

债务人处于实际经营者的地位,有其优势也有其弊端。优势在于:其一,较管理人而言,债务人的管理层更熟悉困境企业,从而债务人实际经营管理企业,更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效率。其二,管理人属困境企业外部因素,相形之下,债务人更具挽救困境公司的内在动力。弊端在于:其一,债务人管理层的目标可能会与重整目的、债权人利益不一致。如在美国,请求公司重整越来越成为公司经营的一种策略,特别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困境企业经常利用重整阻断债权人的追索,获得调整的时机。[8](P41)其二,债务人管理层可能滥用控制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对债务人赋予经营控制权的同时,应当制定一些权利行使限制规则。我国《破产法》未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权利作出限制规定,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受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管理人的监督。

总的来说,在困境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挥着最终控制以及监督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对管理人的选任、对具体经营控制权的限制、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模式下,债务人是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的核心经营控制因素,在重整期间负责破产债务人企业的经营和财产管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通过的重整计划。

此外,在我国,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银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这是由我国银行与企业的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商业银行是企业资金的主要提供者,那么困境企业无法偿还的贷款对应的即是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有数据资料[9](P476)显示,2001年底,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为7万亿元,不良贷款占25.37%,为17 600多亿元,其中约有6 000多亿元将成为实际损失。可以说银行往往是我国企业的最大的债权人,而且银行债权多数会是有担保债权,所以在困境企业重整中银行的作用的也是不能忽视的。从破产企业的角度来看,企业股东及管理者需要银行债权推后的偿还,甚至需要银行提供资金以承担和完成重整计划,因而会在重整程序的实施过程中对银行的介入行为作出一定让步。[9](P477)可以说,银行是对困境企业存续至关重要的债权人。此外,银行作为困境企业的债权人也具有监督的内在动力,故而更合理地发挥银行在困境企业破产重整中的监督控制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三、破产重整中外部主体的介入

破产重整程序中,除了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外,还存在着管理人、法院、等外部主体,其介入目的在于平衡各关联主体的利益,以促成重整价值目标的实现。

管理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杠杆,依立法模式的不同,管理人在重整中或处于经营控制债务人的地位,或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前已述及,在此不赘述。

基于司法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法院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介入破产重整程序,以提高重整效率,平衡各方利益。但法院发挥的具体作用,依不同的立法例而有不同。在美国,重整程序本身就是一个谈判框架,法院的作用是在双方出现谈判争议而使重整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时,通过作出权利配置的决定使得重整程序继续进行或者终止重整程序。法院的作用有两个特征,第一,法院是对抗性的利益冲突双方的居中裁判者;第二,法院的很多裁决往往涉及商业上的判断。在英国,法院进行裁决不涉及商业判断,而是较多地依靠专业人士的参与,以其判断为据作出裁决。在法国,法院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居于核心主导地位。[7](P74-75)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属自治主导型,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审查者和监督者,是利益的衡平者。具体而言,法院的作用表现在:第一,程序控制与监督。具体体现在对破产重整申请的批准、指定管理人、批准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等。通过法院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决,防止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保障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第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开始后,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予以表决,本属于利害关系人自治的当然内容。但是,各表决组均有其特定之利益,各表决组之间甚至存在利益的冲突,因不同的表决组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考量而拒绝通过重整计划,则重整程序的目的难以达成。如有学者言,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借助公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10]这一制度设计也反应了破产重整制度对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思想的融合。但应注意的是,法院行使此项权力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1]:(1)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3)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伤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4)符合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同样适用。

四、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的兴起,反映了破产立法从传统注重清偿到鼓励困境企业的再生的理念的转化。对困境企业而言,如何在企业拯救与债务清偿、职工就业、股东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达到“多赢”的状态,是破产重整程序制度设计所追求的。困境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良好解决,是关键一环。在债权人、困境企业之间有效配置破产重整控制权,并适当引入外部因素监督程序的有效进行,对破产重整制度功能发挥的意义不可小视,然具体的运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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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oles of Participants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U Hui-jua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The Reorganization Procedure for Bankruptcy sets the target enterprise in the centre in order to save the puzzledom enterprise.However,the valu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s multiple and win-win,and it is a balance between the enterprise andother stakerelated parties in essence.These parties give up parts of their benefits to maximize the whole interest.In addition,there exist stake-unrelated parties contributing to the success of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respective role of different parties.

The creditors and debtor enterprises are ascribed certain roles in the course of mutual game.The creditors play a role with the ultimate controlling power,while the debtors are regarded as the central management controller in the pattern of self-management during the reorganization.In China,it needs special attention paid for the role of the bank creditors,decided by the particular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anks and enterprises.Asfor the stake-unrelated parties,the trustee in bankruptcy acts as a lever between the creditors and debtors,while the court serves as the neutral judg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controlling power; balance interests

D9221291192

A

1671-9743(2010)04-0059-03

2010-03-14

吕慧娟 (1985-),女,河南濮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生,从事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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