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盗窃目标也犯罪

2010-08-15 00:42颜东岳
山东农机化 2010年5期
关键词:钟某李倩共犯

编辑同志:

四个月前,李某来到邻县钟某家玩时,称最近手头紧,想偷点钱花花,但不知谁是有钱的主,希望钟某能够指点。钟某出于哥儿义气,想也没想,便说刚刚看到门口一家商店的老板收到10万元货款,现在银行已经下班,该款必定会带回家中,而因其妻、子已外出旅游,家中只有老板一人,应该容易得手。李某当即认同。为让李某了解周围环境,钟某还带李某到老板家附近踩点。次日凌晨,李某到老板家实施盗窃后,迅速离去。近日,李某被判处了刑罚。令人不解的是,既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分到一分钱或得到其他任何好处的钟某也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是为什么?

李倩读者:

李倩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钟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特点是: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但允许各人在分工、参加程度、参与时间上存在差别。关键是各人行为的结合,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都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知道自己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实施犯罪,而与事后是否没有分得赃款或得到其他任何好处无关。就本案而言,钟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要件:一方面,李某和钟某具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当李某提出盗窃这一犯罪意图时,钟某既给其提供了对象,又带李某踩点,表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的结果,却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彼此对共同的犯罪有共同的认识和目的;另一方面,钟某虽然只提供了盗窃的对象,但其行为和李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钟某的指示与帮助,李某便不可能对老板实施犯罪,正是两者行为的共同结合,导致了犯罪的最终实施,钟某不能摆脱与李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关联,更不能摆脱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钟某虽然没有分到钱或得到其他好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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