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将租赁汽车抵押的案件如何定性

2010-09-19 05:36周子丽
大众商务·下半月 2010年7期
关键词:诈骗

周子丽

【摘 要】将租赁汽车抵押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笔者通过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达到在司法实践更加地实现对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

【关键词】合同诈骗;诈骗;侵占

中图分类号:F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61-01

1 案例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孔某从鹏达汽车租赁公司,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了一辆轿车(价值86358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后因孔某急需用钱,向李某谎称车是自己哥哥的,并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将该车抵押给了李某,所得押金18500元在案发时已全部挥霍。时隔十几日后孔某亦采取同样手段将另一辆车(价值15000元)租赁后抵押,部分抵押款用于偿还前车租金,剩余部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该犯家属也向抵押人进行了赔偿。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孔某有期徒刑 。

2 分析

关于上述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认识。

(1)第一观点认为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孔某在实施完第一次行为后又在时隔数日后以同样的手段完成了第二次行为,如果说在第一起行为中其是以侵占的心态完成的,但对数日后的行为应该是得利后的再次复制,如果再以侵占论,显然不符合其主观心态,且同一行为定两罪,在理论上还有待考究。因此结合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事实,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刑法》第266条,成立诈骗罪。

(2)第二种观点认为孔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在于孔某与鹏达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不久就将所租的汽车抵押与他人,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因此认定孔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用的都是个人真实资料,但目的却载誉转手抵押,且在抵押阶段其还向租赁公司清过租赁费,合同仍在延续。故应认定孔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

(3)第三种观点认定孔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孔某与鹏达汽车租赁公司签有汽车租赁合同,所以汽车对孔某来说就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而孔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即汽车在未经汽车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给第三人,孔某的行为是对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的处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鹏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孔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侵占罪。

这三种观之间在理论上是如何界定的。

2.1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是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所以它与原诈骗罪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二者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方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犯罪结果都是骗取他人财物,但是不同点也很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区分。

(1)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最根本也是最直接的标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模式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2)犯罪主体方面,根据《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法人构成,但诈骗罪的主体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3)犯罪的主观方面,关于合同诈骗罪中“故意”何时产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和大多数人观点是一致的,认为在合同诈骗中,故意产生的时间应该是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前。这也是区分和界定两罪的关键。

(4)犯罪的形式方面,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的交出财物,但二者的不同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经济合同,即以签订经济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不择手段,采取种种可能的手段(其中包括利用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单以是否签定租赁合同来判断,难免有失偏颇,还应进一步查看合同内容中提供的各项嫌疑人信息资料是否真实,这也是判断合同诈骗与诈骗及侵占的一个重要因素。

2.2 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本质在于将合法持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但是不管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前提有多种多样,如租赁、借用、担保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只要事实上有委托关系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关系属于委托关系中的一种,其次,在客观上必须有侵占的行为,被告人将汽车租赁公司的车擅自抵押与第三人,并且将所得的押金全部挥霍的行为,该行为对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利。从客观方面上看這种行为属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但是在这类案件中,要准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更重要的是考虑被告人犯意产生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还是在之后。

同一行为出现三种不同观点的原因在于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没有抓住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侵占罪三罪区分的关键,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不能仅仅停留在空洞的、刻板的法条的理解,应该深刻地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不变应万变。毕竟,法条在一定时间段内是稳定的,而犯罪现象却是千变万化的。法学理论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避免同样的犯罪现象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可以有效的提高办案的效率、办案的准确率,实现法律的公正,从而实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结语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和侵占罪在法学理论上的认定尚且有一定的难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出准确的判断,更要十分谨慎,这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着受害人以及广大民众的法律情感。要认定一个案件的性质,精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作为法律工作者不仅要从一般的社会大众的角度上来思考,更要从专业的角度,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理解、分析、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让群众满意。

げ慰嘉南:

【1】 黄京平.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 孔勤.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A】.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三册)【C】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

【4】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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