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哪种观点定性处罚

2010-09-20 08:38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9期
关键词:委托许可证备案

本案应按哪种观点定性处罚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起眼镜案件应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0年5月,D县质监局稽查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D县A眼镜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发现已生产检验合格的金属框架眼镜3500付,标签上标注为G省S市B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并有生产许可证号XK***等字样。经进一步调查,A眼镜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眼镜的生产许可证,标签上也为A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同时A公司的法人代表Z某,在G省S市注册了B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且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其为了扩大产品的美誉度,先在A公司生产眼镜,然后贴上印有B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标签,发往S市后,再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对此案的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形成了5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戴定聪、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刘新厚、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本案按第一种意见处理比较正确,理由如下:

一是A眼镜公司是违法的主体。A公司生产眼镜产品,标签上标注为G省S市B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是A、B公司是两个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公司。A、B公司虽为一人所有,而两个公司分别在两地注册成立,分别是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公司。因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人所有,在管理运作上可以相互协作,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所以,A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A公司的名称、地址,标注B公司的名称、地址则违法。

三是无证据证明A公司只生产、不销售产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A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B公司委托A公司生产,标注B公司的名称、地址,因两公司为一人所有,委托关系也成立,关键是A公司不对外销售,无证据证明。所以A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注B公司名称、地址违法。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姚化森、张梦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常雪英、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支持第三种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1.从生产许可证考核细则的要求来看,D县A眼镜有限公司和S市B有限公司虽然是同一法人,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审证单元,D县A有限公司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并不能代表S市B有限公司也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2.S市B有限公司从表面上看存在违法行为,但其违法主动权在D县A有限公司;若D县A有限公司能够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要求,在产品上使用D县A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那么,该产品无论在D县A有限公司或S市B有限公司销售均不存在违法行为。

3.D县A有限公司既然已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就应该非常清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

4.即使D县A有限公司与S市B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协议,也应该是无生产许可证企业委托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贴“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的牌,而不应该贴“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的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即:D县A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将生产许可证非法出借给他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D县A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同意第四种意见

河北省东光县质监局姜淑华、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洪岩、李友刚、李庆杰、聂凤仙、盛伟、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认为:

我们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节《委托加工备案》的有关规定,无证企业可以委托有证企业生产属于许可证的产品,前提条件是委托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按规定申请备案,另外,必须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正确标注产品标识。经办案人员调查,如果A、B两个公司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生产、销售,那本案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反之,A、B两个公司如果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则他们双方的行为就是违法,依法应予以处罚。

同意第五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彦军、亓乐川、尹超、赵鹏、王洪岩、杨建坤认为:

本案从法律主体上看A、B两个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同一人,具有同一法律主体资格,A公司具有生产眼镜的主体资格,B公司也属于同一实际所有人,A、B两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分工,不应对其处罚,所以赞同第五种观点。

五种意见均不妥

河北省辛集市质监局张树凯、郑文燕、山东省庆云县质监局苏俊香、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河北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张胜凯、黄军峰、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李鹏、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通过分析案情,五种观点均有不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理由如下:

A公司负责生产,B公司负责销售,如果A、B公司有委托合同,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执法人员可以查询其是否备案。

(1)若已备案,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第三款规定: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就本案而言,应正确标注B公司的名称、住所以及A公司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实际仅标注B公司的名称、住所以及A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少A公司的名称。

(2)若未备案,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质监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本案由D县质监局对A公司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处罚,对B公司的行政处罚移交S市质监局处理。

若没有委托合同,同意第一种意见。A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他人公司的名称、地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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