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2011-01-19 06:02:50赵桂芬
政法学刊 2011年4期

赵桂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系,北京 100038)

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恢复性司法立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消极影响的考虑,在宽容司法的理念之上,对有轻微犯罪以及悔过表现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采取的有利于他们顺利融入社会生活的保护性司法措施。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根据美国学者凡奈斯 (Danial.W.Van Ness)的理解,恢复性司法除了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即和解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 (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加)和会谈 (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加)之外,还具有“恢复性”的潜在功能的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两种方式:给被害人以补偿以及提供社区义务劳动。[1]67从总体上来说,恢复性司法统合了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的力量,兼顾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与秩序的恢复。在恢复性司法制度之下,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真诚悔过和多种恢复性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谅解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再塑健康人格。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否在中国有推广的可能性与必要性,首先需要从理论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有局限性。本文一方面从理论上厘清恢复性司法概念和论证其合理性与局限性,另一方面通过实证调查考察司法人员与公众对待恢复性司法的态度,在此基础上,讨论在我国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实施恢复性司法的相关建议。……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