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读后感(二)

2011-01-24 08:58:30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雷士国律师
城市道桥与防洪 2011年7期

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 雷士国律师

4 实施条例对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的规定和责任承担

4.1 对招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第6条)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结合2008年工程量清单计价就招标方资金是否落实,招标方应明示告知投标方:

a.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招标人应据实填写告知,是国拨资金、国债资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等。

b.招标人项目的出资比例应据实填写告知。项目的出资比例,如国债资金40%,银行贷款50%,企业自筹10%;如全部为国债资金,则直接填写为100%国债资金。投标方有权审查项目的出资比例。

c.本招标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根据《招标投标法》第9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如:国债资金部分已经列入年度计划,银行贷款部分已签订贷款协议,企业自筹部分已经存入项目专用帐户。

(4)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前款第(2)项规定报送审批、核准的项目,有关项目申请文件应附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

4.2 实施条例对投标有效期、标底是否编制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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