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整理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的法律责任是责令予以关闭,并对矿山的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这里有三点应当注意。一是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