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2011-02-09 03:40姚绍芬
关键词:益物权承包地继承人

姚绍芬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姚绍芬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逐渐得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符合遗产的特征,应当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同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对其继承的方式加于规定并遵循一定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流转;继承

DO I:10.3969/j.issn.1671-2714.2011.02.01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该项权利的设定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然而近几年,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甚至在司法实际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是否包括继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学界也存有不同的看法。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 20世纪 80年代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经营权。[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更好地厘清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同时也是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基础问题。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劳动关系说、债权说和物权说。①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逐渐地得到广大学者的认同,而且在立法上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按照物权法理论的分类方法,物权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而他物权依其设立目的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用益物权,另一类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认识,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有主张债权性质,也有主张物权性质。而于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上编用了专门的一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同时也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具体而言,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他物权,是以对承包地的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因此是一种用益物权。

(二)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

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志,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人身混合性权利。物权和债权都属于财产权,特点是非人身专属性,权利可转让、可抛弃、可继承。[3]同时根据物权的设立目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可见,用益物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因此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即占有、使用、收益、排他的权利,同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即可转让、可抛弃、可继承。

(三)财产权利具可继承性

根据《继承法》第 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只要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就应该可以作为继承法上的遗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向对象为土地财产,属于上文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毫无疑问应该可以将其纳入遗产的范畴,允许其继承人继承。

通过以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分析可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同时用益物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财产权利则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就可能作为遗产和继承权的客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然则仅从这点上来论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仍欠缺说理之依据。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正确界定,只是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基础准备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还需做进一步合理的论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给予准确的界定,只能说明其成为继承客体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应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主要有以下理由:

1.从法理上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具有可继承性。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用益物权具有可继承性。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他物权,可对承包地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因此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无疑是一种民事上的财产权利。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土地承包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承包权。具体而言,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而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用益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被承包土地的权利。[4]

2.从立法目的上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照《物权法》第 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该条规定的立法寓意在于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使得土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和合理配置。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互换和转让的方式流转,那么,继承也应该可以成为一种流转方式。因为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仅可以使土地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利用,而且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土地的弃耕抛荒,从而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最终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3.从社会效果来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安定。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广大农民在实践当中创造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激发广大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和发挥土地效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有利于农村的安定和稳定。否则可能出现承包人不愿对承包地进行长期投资,而只是对承包地进行短期投资,这样将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另一方面,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具有必要性。因为在农村,承包地和房子是农民重要的财产,尤其是承包地,它是农民财富增加和积累的重要生产资料。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一是可以激发继承人赡养被继承人的积极性;二是可以解决一部分无子女老人的养老问题,如“无子女老人可以与需要承包地的农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5],这样既解决了无子女老人的养老问题,又解决了农民的发展权问题,因此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继承权的客体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有其必要性。

4.从世界范围来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符合中国历史和国际惯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我国所独有,但它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从我国法制史的角度考察,不管是在古代还是近代,永佃权、地上权、田面权和田底权等农地权也都是可以继承的。[4]从世界范围来看,如意大利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有关于永佃权的专章规定,日本则称永佃权为永小作权。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中的永佃权作为不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均允许继承。[6]因此,在我国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符合中国历史和国际惯例的,可使我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原则和方式

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继承,那么其就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式,才能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可实施性。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遵循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它应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然而它又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因此它还应遵循一些特殊规则。一般原则为:(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此原则要求在继承发生后,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特殊原则为:(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用益物权和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相比有显著的区别,因此应根据土地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7](2)防止土地零碎化原则。针对由于继承人可能有许多人的情况,就可能会导致土地的分割,造成土地的零碎化,这将极不利于土地的利用。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3)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原则。即在承认享有平等继承权的基础上,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优先分得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则尽可能分得其他财产,如果没有其他财产可分割应给予合理补偿。[8]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方式

为了防止土地被零碎化的分割,保障土地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和配置,应在继承的方式上加于规定:第一,共同继承。该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不适宜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土地价值减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继承人也都愿意继承的情况。具体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共同继承承包经营权,其主要适用于全体继承人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且各继承人愿意共同经营土地;另外一种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各继承人承包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承包经营土地。[9]第二,分别继承。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土地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即对面积较大的荒地、林地、果园及耕地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第三,部分继承人继承。对于有部分继承人愿意继承,而部分继承人不愿意继承,或者有的继承人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既不适合共同继承,又不宜分别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可采用此种继承方式。即将土地承包权确定归部分 (或某一个)继承人继承,并由其继续承包。由继承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人给其他继承人适当的经济补偿。[7]第四,转包后,由继承人继承转包费。此种继承方式适用于继承人都不愿意继承、不便继承或者继承人为非农业人口的情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转包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流转方式。因此在转包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关于转包的规定,也即依法定程序流转。转包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可以由继承人分割该项收益。

虽然现今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可继承性,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毕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涉及土地问题的方方面面,可能在操作中还会面临许多的问题,因此还有待于深入探讨和研究。

注释:

① 劳动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因为承包户是发包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与其成员之间签订的,属于劳动组织的内部合同。债权说:该学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定的,承包经营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它仅仅发生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说:该学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性质上是对物的支配权,即为用益物权。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3):53-57.

[2] 李士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24):12-14.

[3] 李永军.民事权利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4.

[4] 胡家强,张娜.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思考[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9(2):82-85.

[5] 曹务坤.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21(5):131-134.

[6] 张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J].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09,27(5):55-59.

[7] 程宗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若干问题[J].中国农村经济,2002(7):56-63.

[8] 石胜尧.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流转新形式初探[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8(5):63-66.

[9] 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J].科学社会主义,2007(3):118-120.

[1] 黄运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J].

Abstract:After the p romulgation of Chinese Property Law,the p roperty of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s has gained recognition gradually.As a standalone usufruct,the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spertain to inheritance and should be an objectof the right to inheritance.Allowing the inheritance of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s should follow certain principles,meanwhile,rules regulating the inheritance should also bemade.

Key words: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s;usufruct;land transfer;inheritance

Br iefly on the Inher itance of the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s

YAO Shaofen

(Law School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007,China)

D923.3

A

1671-2714(2011)02-0085-04

2010-10-22

姚绍芬 (1986-),女,福建漳州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责任编辑 毛红霞)

猜你喜欢
益物权承包地继承人
Stitching together a glorious career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遗产吗
有户口但无承包地 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失落的缘
承包地有偿退出机制出台
承包地有偿退出机制出台 看你是否符合领取补偿的条件
承包地有偿退出机制出台看你是否符合领取补偿的条件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宅基地用益物权收益权能之完善
浅论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