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公司法引入分期缴纳制的批判

2011-02-11 03:16谈春兰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1年8期

谈春兰

摘 要:2005年公司法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这对我国公司的发展存在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分期缴纳制的引入并不意味着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并且它存在着诸多弊病:就公司的成立而言,分期缴纳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意义反而有害;就公司的增资而言,分期缴纳制与增资的灵活性无关。我国新公司法应该更多地关注上市公司的增资问题。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分期缴纳制;认可资本制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8.1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8-51-02

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其中分期缴纳制的引入更是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分期缴纳制是否引起了我国资本制度的实质性变化?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而言又是否有利呢?

一、分期缴纳制与资本制度的关系

对于新公司法引入分期缴纳资本制,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我国从法定资本制走向了授权资本制或是折衷授权资本制。笔者认为,分期缴纳制只是股东对于自己所认购的股款的一种缴纳方式,并不会引起资本制度本质上的改变。

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与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英美法系主要实行授权资本制,而大陆法系则以法定资本制为主。

法定资本制,也叫确定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一次发行、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但是公司不必发行全部的资本,股东只需要认缴其中的一部分资本或者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公司就可以宣告成立。而未认足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1]

此外,学者们普遍认为还有第三种资本制度,即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又可分为两种类型:许可资本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虽然折衷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相比存在着不同,但是笔者认为折衷资本制只是两者各自改良的产物,在本质上还是隶属于两大资本制度,因而没有必要将两者的改良版单独列出而独成一类。

对比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可知:两者都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法定资本制下设立公司需要一次性发行资本,股东全部认购,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而授权资本制下则不需要一次性发行资本或者股东全部认购,可以通过授权董事会进行分期发行与认购。这也就是说,两者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股东对于公司的资本是否需要一次发行与一次性认购,因而对于股东所认购的资本是否需要一次性缴纳完成或是可以分期缴纳并不是区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依据。

分期缴纳制是相对于实缴制而言的,是指股东对于其认购的股款不需要一次性缴足,可以分期进行缴纳。而实缴制下,股东对于其认购的股款则需要一次性缴足,不允许分期缴纳。同时分期缴纳制也没有涉及到公司成立之后董事会能否自由发行新股,自由增资。因此,是否采取分期缴纳制只是缴纳股款方式的不同,而不意味着资本制度会因此而产生变革。

二、中国引入分期缴纳制的批判

虽然新公司法将我国的出资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从而降低了公司成功设立的难度,减少了资金的闲置与浪费,也消除了长期以来内外资公司的不平等,但是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引入分期缴纳制的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其弊端,也没有涉及法定资本制下的增资困难问题,因而分期缴纳制的引入是存在着诸多批判之处的。以下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公司的设立方面

分期缴纳制虽然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难度,但是这对于已经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反而还会有害;同时对于后期出资的缴纳也没有相应的催促制度,容易导致股东或发起人的“赖皮”。

从公司的类型上来看,我国主要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方式来看又有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之分。从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来看,分期缴纳制只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是不适用的。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型的股份公司绝大多数都为募集设立,资金来源广泛,而分期缴纳制对于这种公司而言是不适用的。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0万元,对于发起人来说,如果采取实缴制在公司设立之初就需要一次性缴足出资的话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对于这类公司而言,分期缴纳制是有重要意义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已经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一律为3万元,这个数额比较小,也比较容易达到,这就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成功的难度已经大大降低,没有必要实行分期缴纳制。如果实行分期缴纳制,可能会造成股东对于后续出资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

现实生活中,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对于手头有着部分资金的人来说,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也就意味着分期缴纳制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已经减小,设立难度也已经降低,从这个角度来说分期缴纳制的引入没有太大意义。

从股东或发起人的后续出资来看,由于没有相应的催缴机制,分期缴纳制容易使公司面临事后股款缴纳不足的风险问题。

日本的公司立法就曾在1950年前采纳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但是不久便出现严重的事后股款缴纳不足的问题。日本公司法学者布井千博认为,如果股东不主动缴纳股款,就没有办法保证公司的资本到位,正是因为这样的缺陷,日本在1948年导入了全额缴纳制度。[3]而英国的公司法报告和一些学者也提出过取消分期缴纳制的建议。

正是由于分期缴纳制存在着缺陷,英美法系在实行分期缴纳制的同时也规定了股款催缴制度。股款催缴制度,是指股份认缴后,股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股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作为直接的利益受害者有权向股东进行催缴。例如,《英国公司法》的附件A第12条规定,按照分配股份的条件,董事会可向股东催缴股份上还未缴清的任何股款(不管是面值还是溢价)。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授权董事会催缴,则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进行股款催缴。[4]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缴纳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股款催缴机制则缺乏相关规定,这对于有效预防公司事后股款缴纳不足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二)公司设立成功后的增资方面

法定资本制下,我国公司在成立之后,如需增资,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是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程序已经相对简化,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增资发行新股的程序则相对复杂。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应解决的是上市公司增资困难、程序复杂的问题,然而引入分期缴纳制根本不会涉及到这一问题。

对比德国的资本制度可以发现,我国通过引入分期缴纳制来改进法定资本制是相当局限的。

德国法实行的资本制度为确定资本制,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明确记载注册资金以及每一股金额和发行的股数,同时必须一次发行与认购。而出资缴纳方式则采取分期缴纳制,但是不同于中国的分期缴纳制,德国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4,而中国则为1/5;剩余的出资德国法上是在董事会请求之时,根据公司的需要进行补足而不必一次性缴纳,然而中国公司法上除了投资公司是在5年之内缴纳以外都是在2年内补足。德国的分期缴纳制相对中国来说更加具有灵活性。

此外,德国在规定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的同时,由于关注到法定资本制下增资程序复杂的问题,在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影响下,规定了认可资本制,即通过股东大会或者是修改公司章程可以授权给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增加资本的权力。如《德国股份法》第202条规定,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登记后至多5年的期间,通过以出资为条件发行新股,将股本增加至一定的名义金额……授权资本的名义金额不得超过授权时现存资本的一半。[5]对于董事会发行新股则存在着时间与金额两方面的限制,即在时间上,如果5年内没有行使这一权力,则视为作废,需要进行重新授权;金额上则不得超过现存资本的1/2。而中国则并没有引入认可资本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增加资本程序复杂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增资的灵活性与分期缴纳制无关,而与是否引入认可资本制有关。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程序已经简化,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增资程序依旧复杂,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当解决上市公司增资程序复杂的问题。

三、小结

我国新公司法引入分期缴纳制并不意味着我国对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因为分期缴纳制只是股款缴纳方式的不同,并非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本质区别。分期缴纳制的引入对于公司的发展来说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从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来说,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引入分期缴纳制来进行相关的改进是非常局限并且存在着诸多批判之处的。我国公司法应该关注的问题是如何解决上市公司增资难的问题。

(责任编辑:云馨)

参考文献:

[1][2][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王根长.股东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4]孙婷婷.资产信用下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以我国《公司法》修改为视角[C].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A].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