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舟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时下,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一系列违背刑法规范的基本含义和刑法解释的合理性逻辑,超越刑法罪名的一般规范,将罪名内容肆意扩大化的状况。一些刑法罪名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日益具有“口袋化”的倾向。“口袋化”是一个非常形象而带有一定贬义的提法。说它形象,是因为“口袋化”表明一个罪名可以囊括多种违法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说它带有贬义,则是因为在罪刑法定观念深入人心之后,一个罪名被指斥为具有“口袋化”的倾向则即意味着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尊重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的冲突。[1]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刑法理论上对这种倾向加以分析,找出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遏制这一倾向的基本途径。
应当看到,在1997年刑法生效初始我国刑法罪名“口袋化”的倾向在非法经营罪中就已经得到部分体现。刑法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所谓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包含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经营出版业务等数种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的具体情况。这些情况基本上都依靠司法机关的解释而来,这就极易导致非法经营罪“口袋化”倾向的出现。而非法经营罪毕竟只是一个市场领域的罪名,其范围还比较有限。近年来,在更广泛的刑事领域,刑法罪名“口袋化”的倾向则更为明显,具体则以损害商业信誉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的泛化使用为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