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民
(武警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 065000)
案例一:我国南方某市禁止汽车在市区鸣喇叭,有一个司机偶然在市区鸣喇叭,站在车旁的交通警察当场认定其违法并作出罚款决定。该司机坚持认为自己未鸣喇叭并提出是其他司机鸣喇叭,认为警察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1]
案例二:一天早晨,某君骑车上班,路见一个过马路的老妇被一骑车的年轻人撞倒。年轻人没有停车,跑了。此君是位善良人,便下车看老妇摔得怎样,并将老妇送到附近的医院。然而,老妇的儿子闻讯赶到医院之后,老妇一口咬定该君就是撞伤她的人。双方争执不休,只好来到派出所。警察经过一番询问调解,最后裁定该君当赔老妇200元钱。该君气昏了头,大呼天理,大骂警察。[2]
以上两个案例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及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在统一性和差异性。在此,笔者不想评价人民法院对案例一的判决有无道理,也不想评价人民警察对案例二的裁定有无依据。笔者只想通过案例让读者清楚地认识到行政程序证据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在案例一这样一个简单的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警察亲眼目睹并感知了司机确有违法行为,但因收集不到证据而不能处罚。这不仅损害了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同时也是行政程序所不允许的,对行政管理也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