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选择权

2011-02-18 22:57:48王瑞恒任媛媛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2期

王瑞恒,任媛媛

(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9;2.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1)

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选择权

王瑞恒1,任媛媛2

(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9;2.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1)

目前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的鉴定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两种方式,由于两种鉴定直接影响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其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对两种鉴定的选择往往不一致:作为患者一方,为追求更多的经济赔偿和出于对医疗事故鉴定公正性的不信任,往往选择比较中立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医方则更倾向于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原因在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标准严苛,很多医疗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构成医疗事故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赔偿金额也相对较小。尊重和规制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选择权,是合理解决医疗纠纷,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选择权

引言

一个真实的案例——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困惑

2007年2月13日,河南某工业公司的李某某因其女儿时常鼻塞打呼噜,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但手术仅仅进行10分钟就开始了抢救,最终昏迷11天后4岁的患者虽然经全力抢救苏醒了,却成了一个“脑萎缩”残疾儿。

2007年8月6日,李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郑州儿童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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