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武汉湖北43007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作品在满足“主持”、“意志”、“责任”三要件前提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适用第11条第1款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之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法》第21条亦顺理成章地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以下简称“法人作品”)的保护期。因此,鉴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制片者”和“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区别法人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基础上,我国法律确立了作品实际创作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不同的著作权配置规则。
假若与中国上述法律规范功能相同的美国版权法雇佣作品条款真乃美国学者贾西教授眼中的“万花筒般的规则”(kaleidoscopic law)①的话,中国法的相关规定便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千变万化,理论上体现为区分几类作品类型的标准众多且部分重叠,实践中表现为对法人作品三要件本身理解的差异纷存,甚至国家版权局认为还包括“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别人署名”要件②。这种理解差异必然导致相关纠纷频发③,而有些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时,则直接引述第11条第1款的法条,缺乏令人信服的案件相关事实符合法人作品要件的论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