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霞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的是,环境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对于个人的环境犯罪,学界因刑法这一学科的成熟发展而多有建树。但对于单位环境犯罪理论,学界还鲜有论及,或虽有涉及而往往并不系统全面。随着单位的环境犯罪行为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单位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和扩大化,单位环境犯罪的被害样态也呈现出多样化和深刻化。由于其被害范围广、危害范围大,所以从小的方面看决定着单位自身的存立与否,另一方面还左右着该企业往来相对方甚至国家与社会的兴衰。同时,也能够威胁着使盈利追求成为企业目的的自由市场的经济秩序。最近针对单位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相关问题持续成为全球性的关注焦点并进行着广泛的探讨,由此,关注单位环境犯罪并为抑制单位环境犯罪建构相应对策也显得格外重要。
从当前欧洲各国与亚洲各国(韩国、中国、日本)的立法动向来看,针对单位(法人)①全部否定刑事制裁的国家唯有德国。在德国,只能够科处作为行政制裁之一的秩序违反金(Geldbusse)。此外的大部分国家都认定是针对企业的刑事制裁,并且大部分也是在刑法(特别刑法)中认定单位的犯罪能力并引入针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只有韩国和日本至今仍否定单位的犯罪能力,并且只针对行政法规违反行为通过双罚规定认定刑事制裁。②然而,为了抑制日益增加的企业犯罪,韩国采取了多样的制裁措施,有通过违反行政法规罚则的双罚规定的刑事制裁,履行强制金或者公开行政上处罚的行政制裁,还有与集团诉讼制度相同的附加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制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