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明,孔祥参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中共沈阳市委党校,辽宁 沈阳110036)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刑法的保护对象,本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商业秘密的存在。因此,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就成为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关键问题之一。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相同,可以说是沿用了这一概念。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上三者,即新颖性和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
虽说《刑法》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应该认为,这是出于法制统一性的考虑,虽然“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内涵是相同的,但刑法中的商业秘密和经济法中的商业秘密的外延应该是有差别的,基于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