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跃晗,常林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的配置格局,从设立主体上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决定》的精神是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但鉴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再加上不同机关利益之间的博弈所带来的重重阻碍,使得短时间内剥离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步履维艰。笔者认为,从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建设上着力,从而逐步化解改革进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是当务之急。
《决定》实施五年来,各地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纷纷成立,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对鉴定的需要。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为了迎合社会的需求,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类型呈现出多元化,主要有行政机关下属的鉴定机构,高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专业学会组织成立的鉴定机构以及民办股份制鉴定机构等等,而且绝大多数以盈利为目的①,自负盈亏,按照商业经营的模式进行运作。鉴定市场商业气息显得较为浓厚,再加上其本身是为诉讼服务的存在基础,人们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的认识显得混乱,不免产生其到底是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