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明
(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学研究中心,上海200042)
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面向社会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下简称“《草案》”),并征求意见。《草案》历经多年讨论,在众人期盼中终于得以面世。其中有部分条文涉及司法鉴定。笔者从司法鉴定学角度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述评,并对其中涉及的几个基础性理论问题进行初步阐述,提出个人浅见,供专家评判,供相关立法部门参考。
从《草案》全文看,其中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与司法鉴定直接相关。第二十七条规定与鉴定的内容也存在实质性联系[1]。这些条款中针对鉴定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在《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鉴定适用的情形,首次规定了我国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2)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鉴定的程序;(3)第三十条规定了鉴定时限、鉴定人数、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回避等制度;(4)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鉴定实施制度;(5)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应用。
从《精神卫生法》属性上看,应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其构建的精神障碍鉴定制度也应属于行政活动中的鉴定制度。在性质上与司法鉴定制度有区别。而在基本原则、理念和要求等方面两者存在诸多相同、相似之处。《草案》用了较少的条款,构建了相对完整的精神行政鉴定制度。但从司法鉴定学角度看,仍有一些不足。下面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线索,分别展开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