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良军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尽管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具有行为对象为必要,但就财产犯罪而言,行为对象的确不可或缺,所以,财产罪的对象往往也被视为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作为财产法益的判断对象之一,财产罪的对象的认定也决定了财产罪的成立范围。在一般情形下,对于认定行为指向的何物为财产罪的对象,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财物本身的性质和形态的差异,有时却并不那么清晰明了,甚至颇费周章后仍不能自明,其中作为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便是一例。让我们先看下面两个案例。案例一:债务人甲向债权人乙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后债务人甲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遂产生逃避债务的意图,故采取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从债权人处取回借款时写的借据,当债权人乙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时,债务人甲以没有借据予以否认。1案例二:债务人丙向债权人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丙无力偿还,便找来几个朋友商量,决定以还款为由,将丁骗至债务人丙所在的公司,然后抢回欠条。2009年5月28日,被害人丁应丙要求到其公司拿钱,一到公司丙便责令丁交出欠条,丁不从,丙随即纠集多人用木棍、铁管等物对丁实施殴打,丁无奈将欠条交出。2
显然,在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上,所举案例与盗窃、抢劫普通财物(如货币)并没有什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