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 森 王新法
《处罚A公司应适用哪个法条》一文列举了某质监分局在认证执法工作中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等方面出现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在电机的标识或合格证等部位是否标注有产品的出厂(或制造、生产、检验)日期;二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的3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产品相关信息,即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数量、生产(制造)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出厂销售时间、出厂销售价格、出厂销售数量、购买方等内容;三是是否有认定A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了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的直接证据。
如果上述三点不明确,就无法确定电机是否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因为如果电机是在该文中所列3C证书“有效”状态下生产的,尽管其出厂、销售的时间是在3C证书已被“撤销”后,也不能认定其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同时,如果有认定A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的直接证据,则可间接排除“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一体化轮毂电机”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可能。
下面,笔者对《处罚A公司应适用哪个法条》一文中所列的三种意见逐一进行评析:
对第一种意见: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