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亮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较大的城市立法权作为地方立法权的一种,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伴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20多年里,“较大的市”充分行使其立法权,成为我国立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部分,对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较大城市”立法权自产生以来,特别是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一直面临诸多的质疑和非议。因为它们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以自然资源类型的工业城市为主,由于各种因素一直没有完善起来。因此,有必要在对“较大的市”立法权存在问题进行剖析。
在我国,较大城市是一个被法学、政治学广泛使用的概念,但是究竟何为较大城市,较大城市的包括了哪些种类城市等问题,却没有形成共识。就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而言,对较大城市范围的界定也没有采取一致的规定。
1.宪法意义上的“较大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市分为三种:直辖市、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结合其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宪法意义上的“较大的市”是从行政区划角度所说的除直辖市和县级市以外的设区的市。目前,我国共有275个宪法意义上“较大的市”,按照其行政级别又可划分:(1)副省级市。现在的副省级市是由计划单列市转换而来。副省级市全部为设区的市,其行政级别比地级市高半个层级,比直辖市低半个层级,市辖区和市直部门定为副厅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