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处罚A公司适用哪个法条》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09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某质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波市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堆放有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一体化轮毂电机300箱,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3张增值税发票。该公司现场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立案调查。经查证,该公司曾于2006年12月取得过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06010401216859,2008年11月,该公司变更了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了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2009年7月,已取得的认证证书被撤销。此后,该公司仍继续销售库存的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相应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涉案货值10万元,违法所得为1万元。案审会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存在着3种不同的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刘庆敏、范毅兰、马来之、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宋军、胡业山、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阿尔心、李贤、史洪涛、于英合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