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庆丰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信委托代理”的情况。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