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兴正 吴亚光

2009年9月16日,根据举报,J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执法人员与T市H区质监局执法人员联合对L水泥厂新扩建的二期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L水泥厂新购进一批板链斗式提升机,生产单位为H省K公司。H区质监局通过调查,证实2009年6月至8月期间,K公司生产并直接销售至L水泥厂9台板链斗式提升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09-144#”、“2009-145#”、“2009-146#”、“2009-147#”、“2009-148#”、“2009-149#”、“2009-150#”、“2009-151#”、“2009-152#”,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09年6月12日,货值金额共计401万元。经核实,板链斗式提升机已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K公司未取得板链斗式提升机的生产许可证。
H区质监局认为,K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拟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009年9月25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K公司向H区质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10年3月1日,H区质监局再次审理此案,拟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010年3月11日,H区质监局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K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将原行政处罚告知书予以撤销。2010年3月16日,K公司通过发送传真方式进行了陈述。2010年3月22日,H区质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K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壹拾伍万元。期间,H区质监局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办理报批手续。
K公司不服H区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H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H区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且在法定幅度之内,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