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初北平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易 旸
适用英国法判断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效力
——伦敦仲裁案例评析*
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初北平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易 旸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约争议,主要涉及适用英国法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案件由两位著名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审理,反映了普通法国家仲裁员审理案件时的思维模式,对航运实务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对中国律师了解伦敦仲裁亦具有一定启发意义。
合同效力;仲裁条款效力;实质管辖权
*本仲裁案例由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提供。
船东与租家于2009年1月19日订立“S”船航次租约。该租约由一份租约确认书(Fixture Note)构成,其中未包含任何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但规定“其他条款依据租家的租约格式(O'WISE AS PER CHTR PROFORMA CP)”。在“S”船租约的订立过程中,租家未向船东提供上述租家租约格式(PROFORMA CP)的内容,而船东也从未向租家索要。在履行“S”船租约的过程中,双方未产生争议。
2009年2月3日,船东与租家开始通过MSN协商租用“J”船或其替代船,以航次租船形式承运租家的铁矿石货物。经初步协商,船东于当天约15时41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租家发送了一份租约要点重述(Recap,即:Recapitulation),具体内容包括:船舶规范描述(但不保证,Without Guarantee)、装卸港口、受载期和解约日、运费数额、滞期费和速遣费、指定代理和返佣金比例,并注明:“其他条款依据双方此前订立的‘S’船租约(O'wise as per ours last m.v. s)”和“以租家在一个工作日内接受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sub one wrkg day,即:subject one working d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