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 欣
“人格”被广泛运用到心理学、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多个领域,就法学范畴来说,法律人格在法律主体体系中占据着核心的地位。法律人格在历史变迁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构成要素,从身份化、伦理化到普遍化,所采用的抽象性技术为民事主体的地位奠定了平等的基础。
在罗马法时期具备法律人格的人可归类为身份人。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Status libertatis)、市民(Status civitatis)和家族(Status familiae)的身份。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Caput)来总称这三权①周 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98页。。Caput则成为法律上认可的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区分不同社会地位的人的“面具”,没有特定身份的人是被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的。于是,在罗马法就出现了“(自然意义上的)人为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情形,当时法律确立的是一种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在家庭内部家父才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家子(包括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等)根本没有法律人格,而是通过监护等方式受到家父权的支配。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将伦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本质属性,伦理性乃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所具备的自然属性包括生命机能、理想情感、意识思维等方面。近代民法上具备法律人格的人可归类为伦理人,至此,有生命机能的自然人被接纳为法律上的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区别不再是基于身份地位,而是在年龄、精神状况、身体功能、自理能力及品性修养上存在差异,从而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