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
——以买卖合同为研究对象

2011-03-31 04:22:14邸天利
东岳论丛 2011年5期

邸天利

(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济南 250014)

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
——以买卖合同为研究对象

邸天利

(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济南 250014)

继续履行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对不履行该判决的义务人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聚讼纷纭。本文在对继续履行判决义务人义务之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制度相比较,认为继续履行是债务,其内容为“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过户”,该判决并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其原因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欠缺卖方的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倘若审判庭判决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执行庭强制交付或者强行办理过户登记,则有法院强制执行代替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之嫌,使我国物权变动之规定形同虚设,而变为法国法上的意思主义。但继续履行判决具有给付内容,且确定而具体,无疑具有民事判决的执行力,问题在于对该种判决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文认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执行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应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自己履行义务。在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措施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的,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赔偿之诉。

继续履行判决;物权变动;执行力;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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