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奇
(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4)
湖南省人大环资委在2008年向省人大常委会递交的《对湘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调查》中指出:湘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不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缺乏强有力的协调管理机制和执法手段。这一弊端其实是环境治理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为此,本文以湘江水污染治理为例,具体研究环境行政监管组织的法律问题。
法律之所以需要赋予环境行政监管组织以各种行政权力,其理由有二:第一、它是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必然导致的结果。第二、在无法由市场和公民社会来给予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领域,立法者不得不引入一个超越于市场和公民社会之上的组织即国家(政府)来保护这些利益。
我国宪法是从公有制角度来规定环境资源的所有权的。宪法第9条规定,除集体所有的以外,国家对“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主体,国家享有对这些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权利就是当然的。
由于这些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权利是依附在作为主权实际行使者的国家和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政府身上,因此,国家(政府)就可以直接通过其自身拥有的强制性权力来实现它对自身拥有的环境权利的自我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