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规定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2011-03-31 10:00:22丁彩彩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期
关键词:程序制度

丁彩彩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规定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丁彩彩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实务中也出现异化现象。从立法层面来分析,可通过变更管辖权等方法拓宽回避适用对象的范围,通过明确法律条款的内涵来明确并增加法定回避事由;扩大回避申请权的主体范围,将该权利赋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并将回避“要求”改为“申请”;同时增加回避制度的告知程序和保障条款;构建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此将回避制度落实到实处。

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回避对象;回避事由;申请主体;回避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第28条至第31条当中规定了回避制度。但从条文上来看,仅仅4个条文就将回避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规定完毕,必然造成条文内容的抽象性、笼统性和模糊性,导致实务中该制度的实施困难,同时又缺乏对当事人权利的制度保障,使刑事回避制度形同虚设。如此种种,最终导致刑事回避制度设计的初衷——确保司法公正难以真正实现。下面笔者就从法律规定层面对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做一下简要解析,同时提出进一步修改的建议,以期推动该制度在立法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一、回避适用对象的范围狭窄

《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将回避适用对象限定在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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