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司法鉴定案例引发的对商业秘密三要件的理解

2011-04-03 00:39:57汪建斌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12期
关键词:信息

文 / 汪建斌

一、“商业秘密”的由来

在21世纪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今天,商业秘密(Trade-secret)已成为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商战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然而,近几年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纠纷也越来越多。尽管国际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由来已久,但一直以来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差异很大,我国学者对此也未形成统一理论。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实用性,这与《Trips协议》规定是不同的。韩国法律则是:实用性、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而自从1994年世贸组织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后,上述立法差异大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在第七节39条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指的商业秘密,虽未给商业秘密下定义,但给出了其应具备的条件,总结起来就是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我国,“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始见于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93年12月1日,我国政府颁布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概念,其中第十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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