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仁迅
(华侨大学 法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21)
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当事人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对必要共同诉讼这一重要制度,我国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有限。从现状来看,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认识,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混乱:在理论上,连带债务(责任)之诉究竟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还存在争议,多数学者认为系属必要共同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做法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1]54;在立法上,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体参与诉讼还是只要作合一确定裁判即为已足,仍然不明确;诉讼实务中,法官对共同原告或被告究竟是普通共同诉讼人还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本不作区分,遑论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人。学界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认识存在很多盲区,例如,区分必要共同诉讼法律意义是什么?必要共同诉讼为什么不区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区分为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是不是必须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必须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究竟是权利义务共同型的还是原因共同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果不必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起诉合伙债务(连带债务)的合伙人其中任何之一人是否适格?如果仅起诉其中之一人,法官应否追加其他合伙人?在共同侵权的诉讼中,受害人仅起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其中任何之一人是否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