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 胡汉兵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多数私法学者以所谓“所有权社会化”来证该款的合理性,这种解释看似合理,是为了促使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和谐,但是其理论依据“所有权的社会化”却颇值深思。
二、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兴起之比较法观察
“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性。人只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啡为生物体的人,其要获得生命的延续和生长,必须从自然界的物质实体中获取资源;作为社会性的人,其要获取人格的独立和自由,必须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和珍视。“所有权,就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实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所有权”定义中的“财产”即是对个人生命的存续对于自然物质之要求的涵盖,“占有”等四项权能即是对个人人格的生发对他人支持的指涉。因此,从这个以上说,所有权就是为个人的生存和人格的实现提供一个外在的领域,在此领域中,个人的理性得以发挥和运用,从而以此为基础与他人建立关系,进而参与社会活动。
但是,所有权不仅对于个人而言甚为重要,其对于一个国族的发展亦是根本。“地权的法权安排,是最为重要的国家制度,其之盈亏阴晴,是衡量特定国族人民幸福与否的重要指标,因而,建构成熟的地权体制,是一切国族走向政治成熟的必经之路”。……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1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