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曙生 陈平 唐斗
公安派出所不但是行政执法的前沿哨所,而且是重要的刑事侦查办案主体,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力促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下, 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办案力量不断下沉,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派出所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刑事执法运行机制法治化程度低、监督机制软弱无力甚至缺乏等诸多原因,致使公安派出所出现了办案程序不规范、办案质量低、违法侦查现象大量存在等问题。本文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广泛借鉴法治国家侦检关系的一般性原理和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从新型检警关系科学构建的角度,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努力构建起既符合诉讼规律,又符合权力制约与制衡的监督制度。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