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改琴,魏 凯,吕 岩
(1.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山西太原030051;2.山西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山西太原030024;3.山西蓝海集团,山西太原030000)
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王改琴1,魏 凯2,吕 岩3
(1.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山西太原030051;2.山西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山西太原030024;3.山西蓝海集团,山西太原030000)
从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的相关理论分歧出发,针对目前国际商事惯例适用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指出目前我国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存在的问题,对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条件进行了探讨。认为国际商事惯例首先应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没有相同规定的条件下适用,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当事人须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惯例存在,国际商事惯例适用应以当事人存在合意为前提。
国际商事惯例;适用条件;国际条约
对于何谓国际商事惯例,各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看法不一。在国际公法领域,《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丑)项规定:“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①《国际法院规约》于1945年6月26日订于美国旧金山,我国系联合国原始成员国,1945年签署和批准《联合国宪章》,该规约同时对我国有效。”国际惯例在此指国际习惯;国际经济法学界通常认为国际惯例包括两种:一为习惯国际经济法,用来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惯例,二乃国际商务惯例,是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学家们一般从分类角度界定国际惯例:一种是强制性国际惯例,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就属于这种惯例,此类惯例当事人必须遵守,另一类是任意性国际惯例,需经过当事人的选择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